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林衣均(原名:林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 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就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 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521 條規定,應認該第56 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法院非不得 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 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欽堯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邀連被告林衣 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 陳欽堯於94年11月27日即未攤還本息,嗣原告於109 年1 月 30日具狀聲請對陳欽堯、被告林衣均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1,334 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加計 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 林衣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欽堯則 未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是以原 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林衣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四、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原告與陳欽堯間之貸款契約有 無清償之問題,被告林衣均則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林衣均 於法定期間內以其未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為由,對前開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顯係其基於個人之關係,是其效力即不及於 陳欽堯。又被告林衣均住所地乃係於臺中市西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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