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方美金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許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4樓之3 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4樓 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00元。」嗣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5 月4 日陸續追加、縮減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 年 1 月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 元。」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 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 11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5 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應於 每月5 日以前繳納,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藉故拖延,原告多次催促 其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
使用收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給付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然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是應自10 9 年1 月6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7,5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說系爭房子賣了,但其一直沒有遇到新屋主。系爭租約 終止後沒有另行訂約,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係因其還在 找房子,其並不想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外,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 9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 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有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11月5 日屆期,惟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 ,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71頁 反面)。原告雖主張108 年11月5 日後收取之款項為不當 得利,然依上揭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用語均係「租金 」,顯認原告亦係基於請求租金之意思向被告收取108 年 11月5 日至109 年1 月6 日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後,任由被告持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繼續 向被告收取租金,則兩造雖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然依上 揭規定,系爭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8 年11月5 日屆滿 後,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⒉兩造間雖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查兩造間LINE對話截 圖,可知被告向原告自陳其將於109 年1 月15日前搬遷( 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兩造已合意系爭租約於109 年 1 月15日終止。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經合 意於109 年1 月15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 月15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7,5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1 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109 年1 月6 日至同年1 月15日間之不當得利,因兩造於 當時仍存在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