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王啟愛
被 告 古月嬌
古元煌
古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 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月嬌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古月嬌之被繼 承人古明田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 段420 建號房屋,被告古月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 承人即被告古**、古**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古**、古**取得,並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古月嬌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古**、古**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 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 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本件古明田之繼承人除起訴書及補正起訴書所載之古月嬌、 古元煌、古瑞琴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古瑞梅、古瑞禎一情, 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告 未將古明田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 院已於109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9 年4 月23日收受裁 定,有送達證書可佐,惟迄今未為補正。原告既未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依 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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