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00號
CLEV,109,壢簡,40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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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黃慧青 
被   告 蔡名彥 
      郭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 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 足認兩造間間就該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將來涉訟乙節,已預 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 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 可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 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 訟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 管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 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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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