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377號
CLEV,109,壢簡,37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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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羅秋信 
訴訟代理人 范增旺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村000 號202 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0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 表明其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當庭 撤回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 之起訴,並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等語 ,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本 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 4,300 元,被告並已繳交押租金4,500 元予原告,惟被告於 108 年4 月尚積欠1,100 元租金未給付,且自108 年5 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至109 年2 月止,扣除被告母親為 被告清償8,000 元及押租金4,500 元後,被告共積欠租金31 ,600元未給付(計算式:1,100 +4,300 10-8,000 -4, 500 =31,600),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未如數給付租金乙情未有爭 執,然辯以:伊母親為伊清償之金額應不止8,000 元云云; 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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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