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張玖珠
兼
訴訟代理人 魏知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培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52 元(計
算式:41,292+688 ×12×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
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