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施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海洋
被 告 林湘敏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 忠福市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 後被告未即時煞停,致原告傷勢加重。並支出醫療費用7,32 0 元、不能工作70日之損失9 萬元及精神上損害6 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警方初判表,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車禍是一瞬間的事, 被告並非不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二)經查,系爭車輛原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忠福市場 前,面向忠福市場,嗣原告將系爭車輛轉正後,未注意後 方直行之肇事車輛,即向前行駛,約1 秒後兩車隨後發生 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注 意後方來車,且未讓肇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竟仍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自原告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約僅1 秒,顯見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從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則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三)原告雖另稱被告未立即煞車致被告傷勢加重等語。然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肇事車輛煞停之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僅6.3 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至 駕駛人做出反應,再至車輛煞停,本需一段反應時間及距 離,上開距離並無顯然較遠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立 即煞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然原告仍得執相關醫療單據向承保肇事車輛之 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