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256號
CLEV,109,壢簡,25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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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黃為生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朱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34 、1286號詐欺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90 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被告經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並由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以「陳海生」專員訛稱原告有一電話門號未繳費 ,並依該人指示撥打電話予「陳先生」;嗣該詐騙集團另一 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原告生佯以「吳文正」檢察官訛稱會寄發 到案證明,及指派「林專員」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其郵局、臺灣企銀、大溪 區農會員林分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自稱「林專員」之被告,被告則依該詐騙集團指示 ,將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 紙交 予原告以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上開原告 之帳戶提領共計2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34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286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被告有上開行為應堪認定,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90 號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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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