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被 告 江進北即巨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 頁 、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 ,供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 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LB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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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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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進北即巨大企│108年3月31日│108年9月27日 │100 萬元 │PD0000000 │
│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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