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邱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53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至民國100 年10月24日止 ,尚欠本金194,553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中國信託於100 年 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6 日公告在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100 年12月16日台灣新生報、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