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呂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48 元,及其中新臺幣173,275 元,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2 元,及其中新臺幣143,890 元,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就信用卡部分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948 元(其中本金173,275 元)未還; 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利息、代墊費共149,922 元(其中本 金143,890 元),嗣經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於民國100 年10 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48 元, 及其中173,275 元,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922 元,及其中143,890 元,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及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件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信用卡債權中請 求被告給付9,000 元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 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 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 金9,000 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全部 酌減。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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