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宥彤即林蕙蘭
被 告 邱嚴麟(原名:邱心怡、邱沁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苗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車,原告並擔 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共同簽發 本票作為清償之保證。然因被告停止向桃苗公司清償債務, 致使桃苗公司持上開本票向兩造請求給付票款,並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桃苗公司結案。嗣後桃苗公司以 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53793 號向合作金庫核發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遂向鈞 院晨報已自原告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359,470 元(含手 續費250 元),原告雖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既因原 告向桃苗公司清償而免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359,470 元 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70 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 約書、本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前開所述 執行名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 件影本、扣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 頁、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被告積欠連同手續費359,470 元,而請求被告清償開款項 ,堪以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 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 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 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10日起清償前開所述之 款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扣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清償日翌日起即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86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僅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為勝訴,
依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