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翁仁焜
翁麗芳
翁仁君
翁仁平
翁麗珠
翁茂騏(翁仁忠之子女)
翁茂濬(翁仁忠之子女)
翁若涵(翁仁忠之子女)
前列八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翁仁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