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沈OO
法定代理人 鄧OO
沈OO
上列原告沈毓墐與被告吳子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及補正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壹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 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 項及第 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母二人,並未約定由其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應於由其父親及母親2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 為起訴,原告起訴狀只列載母親為法定代理人,並未列載父 親為法定代理人,且起訴狀亦未有父親之簽名或簽章,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 合法情形,爰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 份,原告亦應補正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