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399號
CLEV,109,壢小,39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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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梁興本 
被   告 李岳穎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2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禍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邊前、後車門、左邊側 裙,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前保桿、水箱護罩、霧燈罩等節相 互勾稽以觀,可見被告當時係自上湖二路270 巷往高鐵南路 10段方向行駛之左方直行車輛,原告係自高鐵南路10段599 巷往高鐵南路10段方向行駛之右方直行車輛,兩造行至事故 發生地點,該處四周空曠、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依上 規定,被告本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甚明。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並無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卻 疏未注意左前方之被告車輛,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原告亦屬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之情節,認原告為右方直行車輛,依法享有優先路權, 且原告已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先 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卻未依規定禮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 致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左側車門」,顯見其 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則僅負未注意 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 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被告固主張維修金額過高,應以殘值計算云云 。惟被告就原告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車輛修復方式,並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既已依法計算折舊,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並未具體指出哪些項目或金額有過高情事,亦未提出反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車輛之修理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87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 年10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31,60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0 元,與工資13,100元、塗 裝17,600元,合計為33,860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 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3,702元始為 可採(計算式:33,860元×7/10=23,702元)。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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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