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調字,109年度,612號
CLEV,109,壢司簡調,61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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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美紅楊熾榮楊美惠楊葉禎妹、楊**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美紅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 清償。緣楊美紅前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 、21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惟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顯妨礙聲請人對楊美紅財產 之執行。爰依法代位楊美紅請求相對人楊熾榮楊美惠、楊 葉禎妹、楊**按繼承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楊美紅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應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登記,然分割方發法多樣,究何種



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有人自主決定, 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楊美紅之權利,而與 其餘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楊美紅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 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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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