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蓓真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85元,及自民國108 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4,7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150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4,439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自99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至被告於10 8 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為8 年又253 日, 而原告遭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38,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66,552 元。然被告稱因原告遺失公務車,故須扣除 公司損失93,100元,是僅給付原告資遣費73,452元。惟上開 公務車遭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失, 是被告不得扣除該費用,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100 元。又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時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差額共計16,800元,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被告並有溢扣原告健保費913 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16,8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曾於107 年11月22日至108 年2 月10日留職停薪,共
81日,此段期間係兩造協議由原告自行繳納勞健保費並提 撥勞工退休金,應不可計算年資,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總額應為162,351 元。被告雖不否認有溢扣原告健保費91 3 元,然被告曾配發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下稱系爭車 輛)予原告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煙稀少、偏僻 昏暗之處,且未附加防盜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18日遭竊。而系爭車輛係被告 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租購方 式購買,被告每月應給付中租公司13,300元租金,共給付 3 年,租金給付完畢後,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車輛遭竊後,中租公司雖再提供同型車予被告,然 租約期間增加7 個月,是被告即為此增加93,100元之成本 。被告此部分損失既係因原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所致,應與原告之資遣費及溢扣之健保費中抵銷。(二)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本身為被告之會計,公司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均由原告處理,原告未於調整薪資後自 行向勞工保險局調整提撥金額,自非被告所致。且原告留 職停薪之81日亦應予以扣除,被告僅應再提撥15,941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原 告離職前之平均新資為38,300元。原告任職期間曾於107 年 11月22日至108 年2 月10日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時之勞健保 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均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而被告曾配發系爭 車輛予原告作為公務車,然於106 年10月18日系爭車輛遭竊 取。被告並曾溢扣原告健保費913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薪資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56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溢扣之健保費94,013元、提 撥勞工退休金1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之年資為何?得請求之資遣費金 額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健保費?(三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四 )原告得請求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
(一)原告之年資為何?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 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 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而資遣費之 計算既基於勞退條例,故依體系解釋,可認除非勞資雙方 另有特約,否則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應不予計入。 ⒉原告前於107 年11月22日至108 年2 月10日間留職停薪, 且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健保及退休金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已如前述。原告雖執此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年資繼續計算等 語。然如認被告確有使原告繼續累積年資之意,即應由被 告繼續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而非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且原告繼續投保勞、健保,可使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持續 受有勞健保之保障,原告為此與被告協議自行繳納保費, 符合常情,是應認原告自行繳納保費,並非基於兩造合意 使原告保留年資,僅係使原告得於留職停薪期間仍享有勞 健保之保障。是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原告之年資。 ⒊原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共計8 年又253 日,扣除上述留職停薪期間之81日,則原 告年資共計8 年又172 日,而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8,300元 ,是依上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162,22 4 元【計算式:38,300×(8+172/365 )/2=162,224,整數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452元,即為88,7 72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健保費?
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兩造既對被告溢扣 原告健保費913 元既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13 元,自屬有據。綜上,913 元加計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88,772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89,685元。
(三)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民法第468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借用物。」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失竊,無非係以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位置人煙稀少、偏僻昏暗,且未附加防盜鎖。然依現 場照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周邊有民宅、停放 車輛甚多,且為可停車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0頁),是尚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 處,有何無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又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並未附加防盜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然所謂附加防盜鎖 ,應係指車體自身上鎖功能外,另行安裝之防盜鎖具,而 以現今車輛失竊率低、國人自行安裝防盜鎖亦不普遍之情 況,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提供原告防盜鎖要求原告安裝, 實難以原告未另行安裝防盜鎖,即稱原告有違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主張系爭車 輛失竊之損失應予抵銷,即屬無據。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等 法律關係使用系爭車輛,均與上揭判斷無影響,是被告主 張係向中租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之業 務部副理為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 ⒈按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同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 滯 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上揭規定可知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係雇主基於勞退 條例第14條之規定所生公法上義務,是無論雇主欠繳之原 因為何,均無從免於此提繳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負責被 告員工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原告自行高薪低報; 原告則稱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所為等語。然此均無解於被告 依勞退條例應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被告究竟為何未足額 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本院即無須審酌。
⒊而原告之年資應扣除107 年11月22日至108 年2 月10日留 職停薪期間,已如前述,該段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既已由兩 造協議由原告自行出資提繳,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再 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均領取本薪、職務津貼、 伙食津貼,自104 年7 月起並領取主管津貼,應認此部分 金額均屬原告之薪資,是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退休金,並比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中,被告為原 告每月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差 額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除留職停薪期間外,得請求被告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即為14,754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資遣 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1、72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溢扣健保費共89 ,685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14,7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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