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 段與新榮路420 巷口處,違反道路交 通號誌管制,貿然違規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羅 文嘉駕駛訴外人謝麗蘭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前保桿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59,025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93,291元,折舊後12,061元 、工資費用為46,9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羅文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謝麗蘭之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 卷第21至92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規定。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路段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至45頁),依上開規定,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其沿高鐵南路6 段往高鐵南路5 段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現場前號誌燈是黃燈,於是其按踩煞車要停下 來,因為機車的煞車不靈光,所以其機車停不下來,當時 有發現系爭車輛在其右前方新榮路420 巷口,接著系爭車 輛起步往前,於是其騎往左側想要閃避系爭車輛,因為事 情發生的太突然無法完全閃避,被告車輛前車頭遂與系爭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羅文嘉 於警詢時則稱行經事故現場時號誌燈是紅燈,於是其停等 下來,號誌燈變換為綠燈時其起步往前直行,當時其沒有 發現被告車輛從其左側高鐵南路6 段側車道行駛過來,兩
車隨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渠等前揭 陳述,可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設有道路交通號誌之路 段時,面對該行向之紅燈號誌,因煞車不及而進入肇事路 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先 注意該行向之圓形燈光號誌,當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時,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待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 得行駛,復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4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 越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致 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予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40,25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291元、工資費用為46 ,964元,有估價單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 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出廠,有謝麗蘭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6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6 日,已 使用4 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 0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6,964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9,024元,逾此金額之範圍,則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0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40,255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550 元,嗣因原告減縮聲明為僅請求金 錢給付59,02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 原告另繳納之裁判費55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 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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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91×0.369=34,4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91-34,424=58,867第2年折舊值 58,867×0.369=21,7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67-21,722=37,145第3年折舊值 37,145×0.369=13,7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45-13,707=23,438第4年折舊值 23,438×0.369=8,6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38-8,649=14,789第5年折舊值 14,789×0.369×(6/12)=2,7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89-2,729=1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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