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155號
CLEV,109,壢保險小,15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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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鍾焜泰 
被   告 范柏紳(原名范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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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70×0.369=7,1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70-7,148=12,222第2年折舊值 12,222×0.369×(3/12)=1,1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22-1,127=1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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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