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150號
CLEV,109,壢保險小,150,202005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姜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 元,及自民國109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義民路路口 時,因在禁止左轉彎路段左轉,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白梅 所有、訴外人翁敏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550 元(其中工 資為5,060 元、零件為3,49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5,85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僅抗辯其係遭系爭車輛追撞等 語,是以下僅就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一)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延平路行駛 至延平路與義民路口,該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 上開禁止機車左轉之路口左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 禁止機車左轉之路口左轉,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撞 擊肇事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在禁止機車左轉路段左轉,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具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翁敏恆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肇事 車輛煞車後,系爭車輛隨即追撞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人 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知訴外人翁敏恆駕駛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前方之肇事車輛煞車,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肇事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 外人翁敏恆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訴外 人翁敏恆行駛上開路段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 %、訴外人翁敏恆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50 元(其中工資為5,060 元、零 件折舊前為3,49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8 、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7日 ,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9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60 元,共計 5,855 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30% 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757 元【計 算式:5,855 ×30%=1,757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7 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3,490×0.369=1,288 │3,490-1,288=2,202 │
├────┼────────────┼─────────┤
│第2 年 │2,202×0.369=813 │2,202-813=1,389 │
├────┼────────────┼─────────┤
│第3 年 │1,389×0.369=513 │1,389-513=876 │
├────┼────────────┼─────────┤
│第4 年 │876×0.369×(3/12)=81 │876-81=79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