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劉祐鳴
陳君儀
被 告 楊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卷宗可知被告自述牽 引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倒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擦撞,觀諸兩車撞 擊點可知原告汽車擦撞點為左後車身,代表原告已經行駛經 過上開路段後始遭被告擦撞,難認原告對此車禍事故有何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定本件車禍 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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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50×0.369×(11/12)=5,5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50-5,530=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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