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75號
CLEV,108,壢簡,87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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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林建生 
被   告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詹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 有、靠行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約定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詎原告於 107 年10月2 日辦理過戶,並於同年11月7 日交付系爭舊車 與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系 爭舊車於簽約後107 年10月12日發生事故,故要求將買賣價 金降至30萬元,惟原告並未同意,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舊車 ,被告卻逕將系爭舊車報廢,依約原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與原告,否則應將系爭舊車返還原告。至於被告辯稱於前開 訂約同日,原告亦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新車),約定買賣價金340 萬元,惟嗣後兩造同意 以3,082,027 元作為系爭新車之買賣價金,並以系爭舊車抵 充系爭新車其餘價金等情並非事實,系爭新車買賣價金應為 320 萬元,且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訂金10萬元,嗣後經兩造 約定再交付3,082,027 元,共計給付3,182,027 元(計算式 :100,000 元+3,082,027 元=3,182,027 元),原告係以 系爭舊車換系爭新車,經被告主張系爭舊車有損害後,原告 即要求返還系爭舊車,被告卻藉故不返還,依約應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又系爭新車雖已於107 年10月22日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亦已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前開系爭新車價金,被告卻 遲未配合辦理過戶;為此,原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舊、新車分別訂有前開買賣契約,原告



已於前開日期交付並過戶系爭舊車與被告等情並不爭執, 惟系爭舊車既已發生事故,原告仍要求以35萬元購買並不 合理,我有通知原告四次願意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新車買賣價金加計保險費等費用約340 萬元,原告給付訂 金10萬元後,經第三方協調以3,082,027 元作為總價金, 含保險費、牌照稅及交通規費等費用,及違約金15萬元, 被告已經算很便宜了,與原買賣價金價差約30萬元,即可 以抵銷系爭買賣價金。
(二)更改系爭買賣價金之通知有寄掛號信與原告,也有公告, 原告怎麼會不知道;如果原告不賣系爭舊車給我,為何自 己開車來交付給我,還把部分重要零件拆除,系爭新車移 轉原告只付訂金10萬元,我如何移轉系爭新車給原告;系 爭舊車要還給原告,原告有何證據,原告請現在的車行老 闆出面處理這件事,他無法作主,已經談了四、五次,無 任何結果,原告現在的老闆也說,只有原告自己出面才可 以解決,我有四次傳簡訊給原告,一再想方設法的告知原 告,是原告不出面處理的,系爭新車原告沒付錢我如何過 戶給原告,新車的所有費用都是由我給付的,原告系爭舊 車不交付給被告,系爭新車又開去使用,又告我們詐欺是 否有道理。
(三)我有買賣合約及原告自行開系爭舊車來交付給我,我就有 權處理這台舊車,原告也看過這些帳單,原告也有給付帳 單上的錢3,082,027 元給我,我認為原告就是同意舊車抵 扣新車的費用;3,082,027 元有包含保險費、牌照稅及強 制險費用等規費,不該我的錢我一毛也不會要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新車、舊車契約,約定原 告以32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新車,被告則以35萬 元價金購買原告所有、靠行於國照公司之系爭舊車。(二)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時給付系爭新車價金3,082,027 元 與被告,含保險費、牌照稅及交通規費等費用,加計訂金 10萬元,原告合計交付系爭新車價金3,182,027 元與被告 ,被告業已於同年10月22日先行交付系爭新車與原告使用 ,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三)系爭舊車於107 年10月2 日過戶與被告,同年10月12日發 生事故而受有損害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7 日交付系爭舊 車與被告,被告受領後將系爭舊車報廢並賣得價金。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減少系爭買賣價金數額至30萬元之合意?



(二)被告是否得以系爭新車買賣價金及其他費用向原告主張抵 銷?兩造間是否有合意以系爭舊車之價金抵充系爭新車之 價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45 條前段、第373 條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舊車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35 萬元,原告已於前開時間交付並移轉系爭舊車所有權與被 告,被告亦已受領並將系爭舊車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輛買賣契約書影本、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調閱系爭舊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35萬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擔舉證之 責。
2.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同意以3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舊車,並 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掛號函件收 據、被告公司公告、信封袋翻攝照片6 幀、LINE對話截圖 2 紙、原告公司聲明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第64至67頁、第70頁),惟經原告否認,且揆諸前開對 話截圖,均無原告同意降低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前開寄 出之信封亦均未經原告收受而遭退回,又證人郭惠心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是否有委託二份信件,我聲明 公告的信件轉交給原告?)是有要我轉交二份信件給原告 ,但是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拆開看過,但是信件 原告沒有拿…原告自己說要與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通知 原告四次,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可見被告雖屢次提出變更系爭買賣價金之要約,然其意思 表示均未到達原告,原告自無從為承諾意思表示,復無其 他事證堪認原告有何受領原告之要約並為承諾之情事,是



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價金至30萬元,尚不足 採。
3.次查,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價金3,082,027 元係已包含系 爭新車及系爭舊車結算後之車款,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舊車車款之理,然證人郭惠心到庭具結證稱:「法 官問:兩造有無約定依3,082,027 元結算車款?該結算車 款有無將原告要交付賣給被告的系爭舊車列入計算?證人 答:我是知道有這件事存在,但他們買賣過程我不清楚, 我以為是利息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觀 諸證人郭惠心證詞亦無法得出兩造約定以3,082,027 元作 為結算系爭新車及舊車之車款,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4.準此,原告既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舊車與被告, 兩造復無減少系爭買賣價金數額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有系爭舊車之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本件 系爭舊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35萬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新車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已 交付系爭新車與原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辯 稱系爭新車買賣價金原為340 萬元,經兩造合意變更為3, 082,027 元,其中價差約32萬元即為系爭舊車所抵充之數 額,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翻攝照片、系爭新、舊 車款項細目4 紙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9頁 、第68至69頁),惟查前開細目所載系爭新車之買賣價金 均為320 萬元,原告給付訂金10萬元後,本金應餘310 萬 元,後經兩造同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3,082,027 元,原告 並於109 年12月19日給付前開款項與被告,有前開匯款單 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3,08 2,027 元包含保險費、牌照稅、強制險等規費(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準此,本件亦無被告前開所稱以保險費、 牌照稅、交通規費抵銷系爭買賣契約之理。而原告主張違 約金15萬元之部分,僅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並提供本院(見 本院卷第38頁),本院難以據此審酌兩造是否確有違約金 之約定,縱使為真,然原告自陳以包含在協調後之新車買 賣價金3,082,027 元內,故自無有何違約金可主張抵銷。 此外,原告合計共給付系爭新車之訂金、買賣價金、稅金 、行政規費、違約金等費用3,182,027 元(計算式:100, 000 元+3,082,027 元=3,182,027 元),與原訂系爭新



車買賣價金僅相差17,973元(計算式:3,200,000 元-3, 182,027 元=17,973元),與系爭舊車之買賣價金數額達 35萬元顯有落差,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降低系爭新 車之買賣價金,係有以系爭舊車抵充差額之合意,難認被 告所辯兩造以系爭舊車抵充系爭新車之買賣價金為真;又 系爭新車之買賣價金債權既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 不得執此主張抵銷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綜上所述,被告辯 稱兩造係以系爭舊車抵充系爭新車價金,暨以系爭新車之 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主張,均屬無據。(三)本件系爭舊車係於簽約後始發生車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於言詞辯論中已表達「系 爭舊車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 ),已盡闡明之義務,然被告直至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債 務不履行之抗辯,本院亦難據此審認系爭舊車於車禍發生 後是否仍有35萬元之價值,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 舊車報廢後賣得7 、8 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附 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前開系爭舊車 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 告雖主張其履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惟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負擔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舊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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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