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
6 日、109 年1 月8 日、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7、523 至52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成輝(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23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一編號18至6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1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8至6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筆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1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61至83、85至160 、527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000分之3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一編號187 至19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00 分之103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編號200 至21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 分之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366 至369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 000 分之20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編號410 至41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 0 分之2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一編號545 至55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李梅嬌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
0 分之4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一編號558 至56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珍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分 之203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7,34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 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逾500 人,除一次全部合法 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台灣地區人口平均死亡率計算 ,本件平均每月將有1 人次會發生死亡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故自每次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 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以至發出傳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 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一定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 達不合法之情況,故本件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 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 通知而辯論終結;又以本次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終結起,迄109 年5 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 ,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數人因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 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 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 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 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09 年5 月22日合 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 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英釮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被 告吳佳容於108 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呂劉玉英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被告劉世憲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邱李
梅嬌於108 年10月6 日死亡、被告劉學珍於108 年11月19日 死亡、被告羅仁福於108 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謝黃絨於10 9 年3 月20日死亡、被告謝新超於109 年3 月22日死亡,經 原告分別於108 年6 月20日、108 年9 月16日、108 年11月 4 日、109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英釮、吳佳容、 呂劉玉英、劉世憲、邱李梅嬌、劉學珍、羅仁福、謝黃絨、 謝新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聲明(三)狀、民事陳報暨承受訴 訟狀、家事事件公告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四)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五)狀、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 141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59 至266 頁、第300 至307 頁;本院卷四第9 至10頁、第15至24頁、第41至42頁、第48 至62頁、第95至117 頁;本院卷五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 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 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 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謝黃 絨、謝新超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係於109 年1 月8 日對其 等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5 月22日宣判,而被告謝黃 絨、謝新超分別109 年3 月20日、109 年3 月22日死亡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6及107 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另原告業 已具狀聲請由被告謝黃絨、謝新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已 如前述,併附敘明。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變更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至9 頁 )。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 而以107 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7 年11月30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08 年6 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108 年9 月1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 變更訴之聲明(二)狀、108 年11月4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追加訴之聲明(三)狀、109 年2 月20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四)狀為聲明之變更;並因部分 被告陸續辦畢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而具狀撤回如107 年 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7 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108 年6 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108 年9 月1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108 年11月4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 訴之聲明(三)狀所示聲明及被告,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變更如109 年2 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 (四)狀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 原告復因被繼承人劉成送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新超、謝黃絨 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而以109 年5 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五)狀具狀將109 年2 月20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四)狀所示之第四項聲明: 「四、附表一編號61至83、85至160 、527 所示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3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變更為:「四、附表一編號61至82、85至159 、527 、56 4 至57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30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然本件被 告謝新超、謝黃絨係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對其等為言詞 辯論終結後方死亡,且原告已合法就渠等之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業如前三、所述。從而,上開聲明之變更, 不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部分:
1、 被告劉學銘於100 年10月28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項小玲、劉益貴、劉 奕坤、劉奕忠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應予准許。 2、 被告謝禎洋於107 年9 月10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而原告本即已將其繼承人謝傳淨、邱謝靜芬、 謝邵麗榮中之謝傳淨、邱謝靜芬列為被告,嗣並追加其繼 承人為謝邵麗榮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應予准許 。
3、 被告劉世景於107 年9 月3 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而原告本誤以其繼承人包括劉徐德妹、劉綉文 、劉綉貞、劉智森等4 人,並因而追加渠等為被告(見本
院卷三第17頁),嗣查覺其繼承人僅有劉徐德妹,故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劉綉文、劉綉貞、劉智森等3 人之訴訟,應 予准許。
4、 被告劉陳喜枝雖於106 年5 月26日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將其繼承人劉奕生、劉 奕光、劉芷青列為被告,自無庸另為被告之追加,併此敘 明。
5、 劉成相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然原告漏未 將其繼承人張方正、郭千惠列為被告,嗣於109 年2 月20 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3頁),應予准許。(三)撤回部分:
1、 原告起訴時原將已死亡之人劉陳喜枝、劉學銘、謝禎洋、 劉世景列為被告,嗣查知渠等於起訴前均業已死亡,故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渠等之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至4頁),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
2、 劉世景於107 年9 月3 日即起訴前死亡,而原告本誤以其 繼承人包括劉徐德妹、劉綉文、劉綉貞、劉智森等4 人, 並因而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嗣查 明劉世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劉徐德妹,故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劉綉文、劉綉貞、劉智森等3 人之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應予准許。
3、 黃英釮於108 年2 月2 日即起訴後死亡,嗣經原告具狀聲 明由黃英釮之繼承人即黃商貞、黃乾怡、黃瑞芬、黃瑞萍 、黃瑞菁、黃瑞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並 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渠等並於本件審理中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黃英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黃乾 怡,故具狀向本院撤回黃乾怡以外之繼承人之訴(見本院 卷三第2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 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繼承、分割繼承、調處 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周甜、蔡長泰、陳安 行、邱仕立、吳嘉紳及被告劉燕蓁等人,然上開受移轉人均 未承當訴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準此, 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七、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均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 有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 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12項所示被告未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主文所示被告就其分 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 尚有如主文第1 至12項所示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可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2、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29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 近550 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因各自分 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勢將導致土地 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且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41地 號、46地號及38地號等四筆鄰地之間,而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有原告所提108 年6 月 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8 頁),是倘依原物分割,將來勢必因袋地通行而生爭 議。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 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 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 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
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 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行使 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 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 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 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復參酌系爭土地上 並無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無建物保護必要性之顧慮等 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 3 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 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 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 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 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 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 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 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萬7,3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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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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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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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報戶籍謄本│ 9,875元 │
│、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規費│ 915元 │
│ ├───────┤
│ │ 3,135元 │
│ ├───────┤
│ │ 10,775元 │
│ ├───────┤
│ │ 10,320元 │
├──────┼───────┤
│ 合 計 │ 37,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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