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78號
CLEV,108,壢簡,1478,2020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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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宋登仁 
訴訟代理人 羅惠珍 
      宋培德 
追加 被告  賴范花 
      張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 ,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 ,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 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4號裁定同此意旨)。二、原告追加之訴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本院卷第69 至71頁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聲明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 年5 月7 日始提出,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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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