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78號
CLEV,108,壢簡,1478,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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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宋登仁 
訴訟代理人 羅惠珍 
      宋培德 
被   告 張育偉 
訴訟代理人 賴范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837 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先變更上開金額為200,000 元,最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 160,000 元,其餘不變,經核其訴之變更為單純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99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及臀部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425元、



交通費用10,800元、精神損害賠償120,000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付醫藥費,但原告當下只受有擦挫傷,蜂窩性 組織炎與被告無關,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款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8、59、6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 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被告並 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行經無號誌 、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禮讓行人先行,造成原告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伊車速約40公里,對方是沿龍昌路199 巷步行至 對面,伊先鳴按啦叭,以為對方會讓伊先通過,惟伊右邊 剎車握把碰到對方,對方就倒地受傷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伊步行時,突然遭對方碰撞等語。互核兩造陳述及 卷內交通資料,可見被告已看到原告,卻未減速、煞停,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原告先行,致原告以行 人步行之速度,猝不及反應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自難認 原告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空泛指摘原告亦 有過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憑。(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145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 至66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與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查原告於事故當日因 受有前開擦挫傷,而至急診就醫,嗣於整型外科就診,共 花費583 元(本院卷第58至59頁),衡情均屬治療其擦挫 傷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靜脈曲張 ,因而住院治療並須動手術云云。惟查,原告自107 年10 月2 日受有系爭擦挫傷,至108 年12月25日因蜂窩性組織 炎住院治療,已時隔1 年多,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 側腕、膝、臀部擦挫傷,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乃「雙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亦記載「雙側下肢靜脈曲張伴有疼痛」,衡情原告所 受上開擦挫傷應屬輕傷,當不致於休養1 年多後,不僅未 痊癒,反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靜脈曲張,甚至擴散至未 受傷之右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自 承有糖尿病史,本係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靜脈曲張之高危 險群,實難遽此認定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靜脈曲張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因蜂窩性組織炎,醫生建議原告飲用亞培安素, 共計花費5,280 元云云。然原告所患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 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車 資共計10,8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據(本院卷 第6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活動自如,應 認其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惟依原告就診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其於107 年10月2 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9 日、11月16 日至桃園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 認原告前揭7 次之就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互核原告 提出之桃園至中壢來回計程車資收據410 元,故就上開就 診所花費之計程車資共計2,870 元,應予准許。惟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4 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 容包含雙側下肢靜脈曲張(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之 靜脈曲張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原 告於107 年11月16日後之就診,無從區分係因靜脈曲張或 系爭傷害而就診,卷內復無其他單據供本院區分原告前揭 期日就診原因,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 其餘因蜂窩性組織炎及靜脈曲張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雖 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及臀部擦挫傷等輕傷,惟其 年事已高,不僅需花費時間復診,復原時間亦較緩慢,日 常生活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高中未畢業,目前為學生無工 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 0 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40,000元,方屬公允。



4.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43,453元(計算式:583 元+2,87 0 元+40,000元=43,453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 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7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 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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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