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236號
CLEV,108,壢簡,1236,2020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徐和祺 

      徐國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邱錦旺 

      莊瑞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錦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55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A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0.95 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徐和祺。二、被告邱錦旺應給付原告徐和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 捌拾參元由被告邱錦旺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柒元 由原告徐國治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邱錦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徐和祺。(二)



被告莊瑞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徐國治。(三)被告邱錦旺應給付原告徐和祺 新臺幣(下同)60,98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和祺1,016 元。(四)被告莊瑞香應給 付原告徐國治57,315元,及自起訴時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徐國治955 元【起訴狀記載為:「騰空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此部分應為誤繕】。(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錦旺應將其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車庫,面積3.08平方公尺)、編號A1(建物,面積7.8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徐和祺。(二)被告莊瑞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面積8.58 平方公尺),編號B1(車庫,面積4.3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徐國治。(三)被告 邱錦旺應給付原告徐和祺71,72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和祺1,195 元。(四)被告莊 瑞香應給付原告徐國治84,430元,及自起訴時至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國治1,407 元【上開書狀記載為 :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此部分應為『再次』 誤繕】。(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 頁正反面)。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第三 、四項為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均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和祺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1 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徐國治為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19 號土地),上開土地竟分別遭 被告邱錦旺莊瑞香2 人無權搭蓋建物使用,致原告二人 受有損害。
(二)上開713 、719 地號土地遭被告2 人無權占用,被告2 人 顯受有使用713 、719 號土地之利益,而原告二人則有無 法使用713 、719 號土地之損害,原告2 人自得分別向被 告2 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被告2 人於起訴前 分別占用原告2 人上開土地達5 年以上,故原告2 人分別 向被告2 人主張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



後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
(三)原告徐國治興建時沒有越界問題,係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現 越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述。二、被告邱錦旺則以:
我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30號房屋),買來就這樣子了,前手是誰我忘了 ,請依法判決。
三、被告莊瑞香則以:
(一)我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依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 使用執照均顯示32號房屋起造人為徐國治,而32號房屋從 起造迄今均無增建之情事。
(二)原告徐國治既為32號房屋之起造人,而於建築32號房屋有 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亦不得要求被告莊瑞 香除去或變更其房屋。
(三)原告徐國治明知32號房屋係其自行起造並輾轉出售移轉給 被告莊瑞香占有使用多年,若原告徐國治主張要求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依民法第148 條之意旨,亦構成權利 濫用及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32號房屋起造人為原告徐國治(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二)30號房屋現所有人為被告邱錦旺所有,32號房屋現所有人 為被告莊瑞香所有。
(三)713 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和祺所有,719 地號土地為原告徐 國治所有。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徐和祺對被告邱錦旺主張拆除30號房屋占用713 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主張拆除32號房屋占用719 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和祺對被告邱錦旺主張拆除30號房屋占用713 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錦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無提出其有何占用原告徐和祺所有713 地號土地之占有 權源,而依108 年10月16日溪測法字第055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713 地號土地確遭被告邱錦旺占用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 積7.87平方公尺),故原告徐和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錦旺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 及A1部分, 即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錦旺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及編號 A1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共計10.95 平方公尺,無 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 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徐和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原告徐和祺自得請求被告邱錦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 文。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 3.經查,觀諸前開所述,被告邱錦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7.87平方 公尺),共計10.95 平方公尺,而被告邱錦旺對原告徐和 祺主張於起訴前已占用5 年以上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本院審酌713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 2,160 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3,100元/ 平方公 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9 頁),足認申報地價已無法完全合乎市場行情,另71 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建物),此有地籍圖資 系統顯示內容在卷可查,再觀諸原告徐和祺建物坐落地點 附近雖有幹道通行,然生活機能尚難稱便利,此亦有goog le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一切事證,認為原告徐和 祺依71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應屬適當, 而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130 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2,160X 0.06 =1 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徐和祺主張被告 邱錦旺應給付占用713 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每年應 為1,424 元(計算式:130X10 .95=1, 42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徐和祺於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 故原告徐和祺於108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時效中 斷之日,則原告徐和祺向被告邱錦旺主張於108 年8 月13 日回溯五年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共 計5 年租金7,120 元(計算式:1,424X 5=7,120)即屬有 據,另原告徐和祺主張被告邱錦旺自起訴日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71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19 元(計算式:1,424/1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屬有據。至原告徐和祺起訴時以「公告市值」為計算標準 ,另於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時則以「公告地價」為計 算標準,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徐和祺主張之計算標準均 非法律明定之依據,蓋法律明文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 標準,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徐和祺以「公告市值」或者「公 告地價」所主張之依據何在,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附此 敘明。
4.綜上,原告徐和祺向被告邱錦旺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主張拆除32號房屋占用719 地號 土地之部分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108 年10月16日溪測法字第0554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徐國治所有719 地號土地上確遭被告莊瑞香所 有32號房屋占用如成果圖編號B (面積8.58平方公尺)、 B1(面積4.31平方公尺),共計占用12.89 平方公尺(計 算式:8.58+4 .31= 12.89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32 號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徐國治,復經輾轉於90年4 月10日 出售給被告莊瑞香一事,此有32號房屋建物謄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徐國治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無非係其所有719 地號土地遭被告莊瑞香所有32號房屋占用12.89 平方公尺 ,進而主張被告莊瑞香應拆除並返還原告徐國治遭占用之 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32號房屋起造人為 原告徐國治,則32號房屋於起造時即已越界占用至719 地 號土地,原告徐國治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興建時並沒有越 界問題,是106 年9 月、10月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始知遭 占用」云云,然地籍重測之技術本就隨時代演變逐漸進步 ,則於32號房屋自興建後迄今均與起造時狀況一致而無增 建或改建之情事時,縱使重測後始發現32號房屋有越界占 用之情事,亦表徵系爭32號房屋於興建時即越界,否則豈 有房屋自行移動越界之可能?另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達「購買系爭房屋 至今均無增建,與原來起造房屋一致」,原告訴訟代理人 則稱「是否有無增建部分,再確認後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惟原告徐國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32號房屋有何增建之情事,從而原告徐 國治抗辯興建時沒有越界問題云云,本院據此難認有據。 4.本院衡酌原告徐國治既於興建32號房屋時即越界,而被告 莊瑞香係付出相當價金購得由原告徐國治興建之32號房屋 ,兩造權衡之下,本院認為原告徐國治所主張之利益極少 於被告莊瑞香受有之損失,已符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情事。從而, 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徐國治更正聲明主張「被告莊瑞香應騰空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7 元」,假若 原告徐國治之聲明非屬誤繕,則本件被告莊瑞香所有32號 房屋並無占用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即原告徐和祺所有71 3 地號土地,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莊瑞香占用713 號土 地而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邱錦旺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徐和祺及被告莊瑞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 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徐國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占用原告2 人之面積共23.84 平方公尺(10.95+12.89=23 .84 ),而被告莊瑞香占用之面積占總占用面積54% (計算 式:12.89/23.84=0.54,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則被告 邱錦旺占用面積占總占用面積則為46% ,本院審酌原告徐和 祺對被告邱錦旺主張之部分,扣除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外為全勝,而原告徐國治對被告莊瑞香主張 之部分則均無理由,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錦旺負 擔5,483 元(計算式:11,920X0.46=5,483 ,元以下四捨五 入),由原告徐國治負擔6,437 元(計算式:11,920X0.54= 6,4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項 目 │金 額 │
├───┼─────────┼──────────┤
│ 1 │裁判費 │2,540+880=3,340 │




├───┼─────────┼──────────┤
│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
├───┼─────────┼──────────┤
│ 3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00元 │
├───┼─────────┼──────────┤
│ 4 │共計 │11,9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