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931號
CLEV,108,壢小,193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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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吳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查兩造訂定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固約 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查前開契約既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 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為法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規定,前開約定並不排除被告住所地管轄規定 之適用,復查本件被告吳鉦偉住所地為桃園市新屋區,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鉦偉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向原告訂 購同年6 月20日至24日之北海道2 人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 遊契約),約定價金每人新臺幣(下同)29,900元,2 人合 計59,800元(計算式:29,900元×2 人=59,800元),被告 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始 向原告表示取消行程,致原告委由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雙獅旅行社)向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虎航公司)訂購之機票2 張無從取消,2 張機票價金 共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 人=24,000元),扣除 前開訂金1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共14,000元(計算式: 24,000元-10,000元=14,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依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屢 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賠償,為此,爰依民法旅遊契約規



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旅遊契約係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何惠美 訂定,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於系爭旅遊契約書上簽名,我 都不知道契約內容,契約不公平;被告係因病經醫生告知不 能出國,始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且原告已沒收訂金10,000元 ,再要求被告賠償14,000元並不合理;終止契約時原告之業 務員有說有候補人員可以替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向台灣虎航公司訂購 履約所需之機票2 張,嗣經被告於上開時間通知終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簡訊發送系 統截圖、台灣虎航公司預訂確認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付款交易記錄、雙獅旅行社支出 報表12紙、台灣虎航公司網頁截圖3 紙、團體支單截圖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779 號卷第4 至 6 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26至38頁), 查前開定型化契約書上簽有被告之姓名,被告固辯稱系爭 旅遊契約係何惠美所簽訂,被告並不知情,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 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 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由其所為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前開抗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當時簽約時是女友簽的?女友簽約的事情你是 否知情?你本人在場嗎?)是的,當時簽約是我女朋友簽 的,我不知道他去簽約的事情…有預定要一起出國沒錯, 但是簽約當下我不在,我不知道何時簽約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已與何惠美計畫共同 出國旅遊,衡諸當時2 人之親密生活關係,由何惠美代被 告尋覓2 人之旅遊行程並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亦屬常 情,是即使系爭旅遊契約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亦堪認被 告已授予代理權與何惠美簽訂旅遊契約之權,是何惠美應 有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又被告已於簽



約時交付定金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已 有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之合意無疑;至於被告辯稱簽約時並 不在場,不了解契約內容,契約不公平云云,與前開事證 不符,並不足採。
(二)次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 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514 條之9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 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 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 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 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 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 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向原告 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已委由雙獅旅行 社向台灣虎航公司訂購機票2 張,共24 ,000 元,有前開 永豐商銀付款交易記錄、雙獅旅行社支出報表、台灣虎航 公司團體支單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第53頁),查前開支出報表載有:「何惠美吳鉦偉取消 費…24,000NTD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旅 遊契約,致雙獅旅行社無從退還前開機票款項,查前開台 灣虎航公司網站截圖載有:「(若我決定取消旅行,我可 以要求退款嗎?)台灣虎航執行不退款政策,一但您的訂 購確認完成,若您不搭乘使用則視同廢票。」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50頁),亦堪信為真,扣除被告交付之訂金10,0 00元後,原告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再查,原告依系爭 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損害,固提出 行政院交通部頒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為證,惟查前開系爭旅遊契約書影本並未載有 第13條約定,遍查該契約書亦無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需負 擔之責任約定,本院尚無從逕以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



,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損害;又被告作為旅客,依法 雖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惟衡諸旅行社辦理團體旅遊, 由於人數眾多,須於相當期間前先行完成訂購機票、飯店 、交通工具等作業,與個人旅行不可相提並論,解釋上被 告應有於相當期間提前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以避免原告 因此受損之附隨義務,而被告於出發前6 日始通知原告, 實屬急迫,難以期待原告自行吸收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 姑且不論原告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係訂購台灣虎航公司之 機票,即使訂購其他航空公司之機票,亦難期待6 日內退 票得以獲全額退費,堪認被告並未履行附隨義務,致生系 爭損害甚明,復依系爭損害係屬原告因信賴系爭旅遊契約 有效成立,為依約履行債務所生之信賴利益損害,核屬債 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自得於扣除訂金後,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14,000元。複查,被告雖辯 稱其因病無法出國,原告已沒收訂金,還要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損害並不合理云云,僅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前開證明書僅載有: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等文字,並未載明被告因此不能 搭乘飛機,被告復未就情緒障礙症與不能搭乘飛機間有何 關聯性,從而認為系爭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旅遊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6 月27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旅遊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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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