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8年度,97號
CLEV,108,壢保險簡,9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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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劉昆竺 
被   告 夏春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0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當事人因疫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 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稱其 因工作出境,致回國需依規定居家檢疫14天,而無法到庭, 然本院早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將同年5 月7 日開庭通知書 送達被告,被告並非不可提前安排工作,或委任其他訴訟代 理人到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正當理由,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即屬正當,本院即依其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3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63公里300 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訴外人洪中宗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 車輛維修費135,239 元(零件91,739元、鈑金15,700元、烤 漆27,800元),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本文、第213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答辯:伊確實曾向 警察說伊煞車沒有踩好才追撞系爭車輛,但原告拖了二年才 告伊,害伊無法找後方追撞車輛求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前車即系爭車輛開始煞車,伊也跟 著煞車,踩煞車時因下雨天鞋子濕滑沒有踩到底,撞上系 爭車輛車尾,約過2 至3 秒,伊遭後方一部黑色賓士撞上 伊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且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時亦不爭執其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 頁、第54頁),互核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被告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行經 事故地點時,未依上開規定,及時煞停,致追撞系爭車輛 ,肇生本件事故,且當時雖為雨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足 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在場,無法知悉當日肇責,當日被告 已經與駕駛人洪中宗達成和解,且原告事隔二年才提起訴



訟,致被告無法向後車求償云云。惟系爭車輛依前方車況 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措施,對後方之被告車輛並無防免義務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有過失之情事,難 認本件事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是否在場,並不 影響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確認肇責,被告所辯,容有誤 會。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李淑敏並非洪中宗,縱被告 主張洪中宗與被告已和解,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 ,效力亦不及於李淑敏及原告,況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和 解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11月19日,而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自無法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且原告依規 定行使其代位求償權,與被告是否依規定向他人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9 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91,73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0,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工資 ,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共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合計104,208 元(計算式:零件60,708元+鈑金15,700 元+烤漆27,800元=104,208 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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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39×0.369×(11/12)=31,0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39-31,031=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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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