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溫寶治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張黎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49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減縮後)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觀訴外人曾寶環於 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是中華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 車道,因為旁邊有機車經過,伊放慢行車速度,後方公車撞 上等語。被告溫寶治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是中華路直行往 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伊行駛在延平路上,對方 駕駛在伊右側車道,當兩車匯入同一車道,伊也準備靠站, 但伊讓他先走,但對方到伊前方時,突然緊急剎車停下來, 伊反應不及就撞上去等語。復參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
查表,可見原告保車及被告溫寶治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均在同 一車道行駛,被告溫寶治斯時為原告保車後方之直行車,依 上開規定,本應與前方之原告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溫寶治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顯 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保車受損既為被告溫寶治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溫寶治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 為被告溫寶治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溫 寶治固辯稱曾寶環違規超車又急煞,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 撞云云,惟被告溫寶治既於警詢時陳稱有讓原告保車先行, 可見被告溫寶治已清楚看見原告保車,並禮讓原告保車行駛 於前,自應遵行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停 距離。而原告保車僅需注意其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對其後方車輛並無任何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保車對本 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空泛指摘原告保車應負全責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憑。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 年6 月2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67,326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5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合計78,849元(計算式:零件44,553元+工資34,296元 =78,849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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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26×0.369×(11/12)=22,7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26-22,773=4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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