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251號
CLEV,107,壢簡,25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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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劉羅金妹
訴訟代理人 劉興河 
被   告 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簡翊盛 

被   告 曾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39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負擔2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 森以80,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3 月15日、108 年5 月3 日及108 年5 月22日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19,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聲明,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秀珍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



(下稱29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相鄰。被告曾秀珍前因 另案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而負拆屋還地 之義務,遂委請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承攬拆屋還地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並於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3 月底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詮源工程 行即張博森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疏未進行事前結構分 析,亦未充分評估即率以機械破碎方式拆除建物,且未為 必要妥適之防範措施,致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內外牆面出 現裂縫、天花板出現裂痕、地板磁磚局部隆起破裂及部分 磁磚產生龜裂(下稱系爭損害)。
(二)又原告發現系爭損害時即已告知被告曾秀珍,惟被告均遲 至106 年11月14日才前往31號房屋查看損害狀況,原告為 避免31號房屋之損害繼續擴大,遂要求被告詮源工程行張博森停工,然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均置之不理。而 依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所載,可知系爭損害確實均係 因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爭工程時所產生之震動 外力影響而生。另參酌損害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 31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13,339 元,且依鑑定單位對31號 房屋修復費用之估算僅係局部修復,並非全部更新,故無 須計算折舊,並應加計裝潢費用70,000元、搬移及復原傢 俱費用11,000元及清潔費用25,000元,據此計算,則詮源 工程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419,339 元。(三)而系爭工程為29號房屋之拆除工程,具有損害他人權利之 危險性,且被告曾秀珍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應妥適選 任具專業拆除能力之承攬人進行系爭工程,然其選任之被 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不具專業拆除能力,致原告所有之 31號房屋受損,應認被告曾秀珍有定作上過失。又被告詮 源工程行張博森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間必然共同商 議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時間、工程費用等相關事宜 ,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告曾秀珍為減少系爭工程施工之成本 費用,而指示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以打除方式拆除建 物,以節省施工成本,且經原告告知被告曾秀珍31號房屋 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後,被告曾秀珍並未指示被告詮源工 程行即張博森停工,而係指示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變 更施工方式為「切除後再打除」,足見被告曾秀珍具指示 上之過失,故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被告曾秀珍應與被告 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又被告曾秀珍為29號房屋之所有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 本應慮及可能損及鄰近建物,而應採取必要妥適之保護措



施,避免鄰近建物受損,惟被告曾秀珍怠於注意上開義務 ,有違民法第794 條,且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 爭工程後,未移除舊有之房屋鋼樑,牆壁亦有突起及裂痕 未復原至平整狀態,被告曾秀珍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 條、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及7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答辯:
⒈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均已依相關 工法進行保護,並以小型手持電動機具進行打除,且施工 期間並非連續且強力打除,過程平穩並未有損害31號房屋 及29號房屋之情形,而共同壁部分也有部分係以先切割再 打除之方式進行施工。
⒉又依工程慣例,一般要造成共同壁之建物因震動或拆除工 程而受有損傷,必須係以山貓或小型怪手挖除才會有此等 損害產生。而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 承攬拆除之29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間之共用壁連 接處僅約60公分左右,其餘部分則係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1 號房屋)所連接,惟 與29號房屋連接範圍遠多於31號房屋之1 號房屋,並未有 任何損傷之情形,顯見系爭損害並非係因被告詮源工程行張博森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詮源工程 行即張博森承攬系爭工程未依正確且安全之方式而進行拆 除,自應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違法性、可歸責性等侵權 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之屋齡已接近40年,期間甚至歷經地 震、多次颱風等天然災害,且31號房屋亦有漏水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亦無法排除系爭損害實係因屋齡老舊、漏水等 自然現象所造成。又本件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明確 載明系爭損害係因建築材料特性或與31號房屋原先施工方 式有關,而系爭損害則係因長年使用,未更替或修繕下所 發生之潛在性損害,可知系爭損害與系爭損害均與詮源工 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另鑑定報告雖記載部分牆面鄰 近拆除範圍,受拆除振動影響,惟依鑑定人黃志坤於107 年11月21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鑑定人進行鑑定時,僅 係因現場有裂縫,又無施作系爭工程前之資料可供比對,



方有部分牆面鄰近拆除範圍,受拆除振動影響之記載,並 非即指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有關,且未做施工前現況鑑定 並不等同必然導致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有關。況且,本件 鑑定人進行鑑定前,1 號房屋亦有進行整體翻修,是除原 告主張之系爭損害是否確實係受拆除震動影響已顯屬有疑 外,縱系爭損害確實係因施工震動所造成,亦與詮源工程 行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又所謂不能排除僅係有可能,當無 從據此認定系爭損害與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多次變更請求金額,並於108 年 5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表示被告應賠償原告419, 339 元。然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可知,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裂縫係因長年使用且未更替或修繕下,所發生之潛 在破壞,且就原告所附照片,鑑定內容多數更記載老化裂 縫非外力所致,就此部分當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逕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全 數要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詮源工程 行即張博森應給付裝潢費用70,000元、搬移及復原傢俱費 用11,000元及清潔費用25,000元部分,以桃園市結構技師 公會(108 )桃市結技哲字第821 號函,可知原告主張之 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及清潔費用,均已表列於鑑定報告及 補充鑑定報告之所需費用,而就裝潢費用部分,則無此等 損害之產生,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應給 付裝潢費用70,000元、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11,000元及清 潔費用25,000元,亦均屬無據。
⒌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此為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 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 已屬屋齡近40年之建物,且鑑定報 告明確載明系爭損害係因年久失修所產生,縱鈞院認本件 原告主張之部分裂縫係因詮源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除不應全數由被告負擔,已如上述外,亦應扣除折舊後方 得向被告請求。
⒍其餘答辯,就同案被告曾秀珍提出之陳述及意見,對被告 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有利部分均引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秀珍答辯:
⒈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 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 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 法第189 條而不適用第191 條規定。
⒉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可分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下 稱系爭拆除工程)及「施工封閉拆除後裸露之部分」。被 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係於106 年10月初進行系爭拆除工 程,並於106 年11月2 日即已結束,顯見原告聲稱因被告 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 時間點僅可能介於106 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 日。然原告 於系爭拆除工程進行期間,均未向被告曾秀珍表示31號房 屋受有損害,而係被告曾秀珍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君隆於10 6 年11月14日因有其他事務聯繫原告時,原告方於同日告 知其主觀懷疑系爭拆除工程造成31號房屋受損。被告曾秀 珍並於當天晚上即前往31號房屋查看,惟原告已自行拆除 31號房屋原先已施作之裝潢,被告曾秀珍並立即聯繫被告 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於翌日前往31號房屋查看,被告詮源 工程行即張博森判斷31號房屋之損害與系爭拆除工程無關 ,且原告自行拆除裝潢是否可能肇生系爭損害及系爭損害 ,非屬無疑。
⒊復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損害所產生原因係因建築材料 特性或施工所致;或不同材料不同時間施工界面,因自然 溫度變化熱漲冷縮所產生之裂縫、間隙等,可知系爭損害 之產生,與系爭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據補充鑑定報告 之結論,雖指稱31號房屋之二樓樓梯處地磚以及二至四樓 鄰近系爭工程拆除範圍之地磚現有之損害,可能係受拆除 工程外力擾動,惟該補充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所謂外力 擾動係因系爭工程而生,或可能係因另一與31號房屋相鄰 之訴外人建築工程所致。再者,31號房屋之屋齡已近40年 ,期間除歷經多起有感地震,該補充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 ,地磚隆起破裂之主因為長年使用,未更替或修繕,已發 生潛在性破壞,並經鑑定人黃志坤於107 年11月21日審理 期日中指出,原告鋪設地磚未預留足夠空間而導致磁磚因 熱漲冷縮而隆起,顯見地磚隆起之主要原因應歸責於原告 ,亦與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爭工程無涉,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秀珍應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313,33 9 元,顯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曾秀珍應給付裝潢費用70,000元、搬 移及復原傢俱費用11,000元及清潔費用25,000元部分,其 中31號房屋之裝潢係原告自行拆除,已如前述,且依桃園 市結構技師公會(108) 桃市結技哲字第821 號函,可知



本件鑑定單位並無要求原告拆除31號房屋之裝潢,且鑑定 單位亦明確否定原告就搬移及復原傢俱費用及清潔費用之 主張,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裝潢費用70,000元、搬移 及復原傢俱費用11,000元及清潔費用25,000元,均無理由 。況且,本件原告自106 年10月間即已開始拍攝系爭房屋 受損情形,惟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4日始告知被告其主觀 懷疑上開拆除工程造成其所有之31號房屋受有損害,因此 縱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惟因原告就31號房屋之損害具與 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鈞院自得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
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秀珍定作及選任承攬人有過失,且 有指示上之過失,然被告曾秀珍不具工程專業能力,亦不 具備對工程為指揮監督之能力,是被告曾秀珍並未指示被 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工方式。原告雖稱被告曾秀珍不 理會其停工之請求,造成其損害擴大,惟系爭拆除工程已 於106 年11月2 日結束,因此於106 年11月14日後無論是 否停工,客觀上均無造成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損害之可能 。又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僅告知被告曾 秀珍可能會要求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停工,並無要求被告 曾秀珍下達停工之指示,而被告曾秀珍信任具備工程專業 背景之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所為是否繼續施工之專業 判斷,不具備民法第189 條但書所稱指示上之過失。另原 告稱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係受被告曾秀珍指示,而由 打除工法改變為切割之工法部分,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 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被告曾秀珍確有指示詮源工程行改變 工法,仍屬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認係屬原告所稱之指示上 過失,且被告曾秀珍從未允諾原告會修復牆面及做好防水 措施,原告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顯見原告就其主 張僅係單憑其主觀臆測,並不足採。
⒍被告曾秀珍並無委託詮源工程行進行開掘土地或建築之行 為,而係委託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拆除地上建物,以 盡拆屋還地之義務,可知被告曾秀珍並無民法第794 條構 成要件所稱之行為。況且,客觀上本件系爭工程之土地所 有人並非被告曾秀珍,而係訴外之第三人,故原告自不得 以民法第79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⒎又依我國民事損害填補法制,為避免不當得利之情事,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本應加計折舊。本件原告聲稱磁磚實際 上之使用年限遠超過五年,但民事法制上之應然與現實生 活中之實然本有差異,依法即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折舊年限計算之。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之「木造」 係指木造房屋本體而言,並非附屬設備,是本件原告所有 之31號房屋之磁磚,應以5 年為折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秀珍前與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簽訂承攬契約,約 定由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 6 年10月初開始進行。106 年11月14日,被告曾秀珍至系爭 房屋查看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19,339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31號房屋是否因 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害?(二)如 是,則31號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三)原 告得向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請求之金額為何?(四)被 告曾秀珍是否有定作上過失而應與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 負連帶賠償責任?(五)被告曾秀珍是否有指示上過失而應 與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負連帶賠償責任?(六)被告曾 秀珍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794 條負賠償責任?(一)31號房屋是否因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爭工程而 受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原告主張31號房屋因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爭 工程而受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並經本院就31號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 發函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31號房 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共同壁外露,需施作防水工程;且31號 房屋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經系爭工程之外力擾動,誘發隆 起破外與裂縫寬度增大或長度加長等情,有桃園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107 )桃結技鑑字第024 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107 )桃結技鑑字第024-1 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損 害確實係因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 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如是,則31號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 ⒈31號房屋內、外牆面之裂縫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31號房屋內、外牆面之裂縫,係因



建築材料特性或施工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是 應認此部分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
⒉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之牆面裂縫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共同壁內、外 之牆面裂縫受系爭工程影響並不顯著,惟尚無法排除與系 爭工程之關聯(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系爭鑑定報告 雖稱無法排除,然亦稱系爭工程之影響並不顯著,則尚難 認為與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31號房屋因系爭工程致共同壁外露 而需施作防水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是此部分 應認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屬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此 部分必然係因系爭工程導致外露,與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 博森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未作現況鑑定無涉。 ⒋31號房屋2 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 至4 樓鄰近拆除範圍之 地磚裂縫
⑴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示,31號房屋2 樓樓梯處及2 至 4 樓鄰近拆除範圍之地磚,係因長年使用,已發生潛在 性損壞,又因系爭工程之外力擾動而誘發隆起破壞與裂 縫寬度增大或長度加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是 此部分損害之擴大,應認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屬因 系爭工程所受損害。
⑵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雖稱鑑定人黃志坤稱地磚係因 磁磚澎拱,並係以鄰近拆除範圍判斷等語。然查鑑定人 黃志坤係於107 年11月21日至本院到庭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136 頁),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係於108 年1 月 14日到場會勘,並於108 年3 月29日作成報告(見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封面、附件三),是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 博森以鑑定人先前到院之陳述主張嗣後作成之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尚難採信。且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其 鑑定結果係依損壞形式判斷,且就非鄰近拆除範圍之地 磚,亦有認定係因系爭工程所致(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第3 頁、附件5 第86頁),是應認鑑定人係依其專業判 斷,並非僅以距離遠近為其論據,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 博森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31號房屋2至4樓天花板與他處地磚之裂縫 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示,31號房屋2 至4 樓天花板與他 處地磚之裂縫受系爭工程影響並不顯著,惟尚無法排除與 系爭工程之關聯(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系爭鑑定報 告雖稱無法排除,然亦稱系爭工程之影響並不顯著,則尚



難認為與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應認僅有「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 」及「31號房屋2 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 至4 樓鄰近拆除 範圍之地磚裂縫」,屬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原告得就此 部分損害向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得向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之共同壁外露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修繕方式為施作防水工程,修復 費用為27,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附件八第1 頁 ),此部分並不包含零件,是無需計算折舊。再以系爭防 水工程占總修復工程費用之比例,計算此部分應支出之假 設工程費即為8,009 元【計算式:(27,600/106,560)× 30,920=8,00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以同樣方式計 算間接工程費即為10,683元【計算式:(27,600/106,560 )×41,244=10,683 】,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46,291元 【技算式:27,600+8,009+10,683=46,291】。 ⒊31號房屋2 樓樓梯處地磚隆起及2 至4 樓鄰近拆除範圍之 地磚裂縫部分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此部分修理費用含假設工程費5, 000 元、地坪磁磚打除費13,140元、磁磚重鋪85,410元 、間接工程費15,533元,共計134,615 元(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 頁)。而磁磚重鋪部分即屬磁磚之 材料,依上揭規定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屬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 算方法。查系爭磁磚之鋪設時間為94年6 月間,有原告 提出之磁磚貨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



,迄至系爭工程進行之106 年,已使用逾10年,則磁磚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8,541 元 ,加記假設工程費5,000 元、地坪磁磚打除費13,140元 、間接工程費15,533元,共計57,746元。 ⑵復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稱,磁磚破損係因長年使用, 已發生潛在性損壞,又因系爭工程之外力擾動而誘發隆 起破壞與裂縫寬度增大或長度加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應屬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上開磁磚之使用年限及 破損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應 負擔60%之責任,是以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即為34,648元【記算式:57,746 ×60%=34,648】。
⑶原告雖另主張鑑定報告之維修局部修復,並非全部更新 、或無法覓得完全一致之品項替換,故無須計算折舊等 語。然損害賠償之規定既僅在填補當事人所受損失,自 不得使當事人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折舊之規 定應屬二事,尚難認定得以免除折舊之規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應加計裝潢費用70,000元、搬移及復原傢俱 費用11,000元及清潔費用25,000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其先 前已拆除範圍,係天花板及牆面,與上開認定被告詮源工 程行即張博森應復修繕責任之共同壁外牆及地磚無涉;又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尚難認地磚之拆除重鋪可能影響 到何等裝潢(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就 關於鑑定報告書之修復是否影響裝潢、估價有無包含清潔 及清運費用,函詢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並經桃園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08 )桃市結技哲字第821 號函覆 本院稱:本案進行拆除地磚修復時研判不致影響原有裝潢 ,並已編列防護措施之費用,如需搬動家具及清潔費用, 均已編列於整修及其他工作環境費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應認原告主張須加計裝 潢、搬移及清潔費用,尚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請求之賠償 金額即為80,939元【計算式:46,291+34,648=80,939】,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被告曾秀珍是否有定作上過失而應與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 博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 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 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 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必限於一般通常情形,有 此定作行為即會造成他人權利損害,始足當之;否則承攬 工程之諸多工項中,均可能含有造成他人損害之些微可能 性,如此類微小之可能性因承攬人之故意過失而導致第三 人之損害發生,即遽謂定作人有定作上過失,則民法第18 9 條規定原則上定作人無須損害賠償負責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本身即有使毗鄰建物受損之危險 性等語。然拆屋工程為社會生活中所常見,縱有造成毗鄰 建物受損之可能性,亦非一經拆除房屋,依通常情形即會 造成毗鄰建物受損之結果,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比 起一般拆屋工程,有何特殊危險性可言,則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秀珍選任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詮源工程 行即張博森,有定作上過失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不具專業能力,而僅以損害已 經發生,反推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無專業能力,此部 分應屬倒果為因,尚難據以證明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 無專業能力,則亦難認被告曾秀珍選任被告詮源工程行張博森承攬系爭工程,有何定作上過失可言。
(五)被告曾秀珍是否有指示上過失而應與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 博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已如前述。又所謂指示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秀珍有指示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以 打除方式進行系爭工程等語,然就被告曾秀珍有此指示,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止於原告自行推論,尚難 採信。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切除後再打除」之工法 ,有何必然優於「切除」工法之處,衡諸被告曾秀珍並無 可見之工程專業,自難認定被告曾秀珍有就施作工法向被 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為指示。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秀珍未 指示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停工,有指示上過失等語。 然被告曾秀珍既無工程專業,顯無從知悉31號房屋是否因 系爭工程而受損害,其交由具專業能力之被告詮源工程行



張博森決定,尚難認有何指示上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曾秀珍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六)被告曾秀珍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794 條負賠 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又按民法第189 條 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 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 條而不 適用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 被告曾秀珍就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定作上或指示上過失, 已如前述。29號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均係由被告詮源工 程行即張博森負責,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僅得依民法第18 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得再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向被告曾秀珍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 民法第794 條規定係指土地開掘而影響地基之情況,本件 系爭工程僅有拆除房屋,而未開掘土地,且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之範圍,亦僅限於31號房屋之地上部分,而不及於地 基,是原告依民法第794 條向被告曾秀珍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8 日 送達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被告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應 於107 年2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詮源工程行張博森給付80,939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詮 源工程行張博森之聲請,宣告如被告詮源工程行即張博森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受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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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