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119號
CLEM,109,壢秩,11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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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孝謙 


      李建辰 


      王守毅 


      羅俊宇 


      劉名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4 月23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11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肆瓶、氣球參個均沒入。李建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7日23時4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商務汽車旅館 608室)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三、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被移送人李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共18張。




(五)扣案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4 瓶、氣球3個。四、核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氣球 3 個,係供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謝孝謙所購入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建辰於109 年4 月17日23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商務汽車旅館 608 室)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 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 人李建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非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建辰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 之行為,被移送人謝孝謙則稱笑氣是5 人共同平分等語,而 其餘被移送人均未提及被移送人李建辰有無吸食笑氣一事, 是僅憑被移送人謝孝謙前揭所述,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李建辰 於上開時、地有吸食笑氣之行為,復觀卷內證據資料,查無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李建辰有吸食笑氣之舉,又移送 機關雖於現場查扣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4 瓶及氣球 3 個,仍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李建辰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亦 難僅憑被移送人李建辰於上開時、地與其餘被移送人同處一 室,即遽認其亦有上開行為之存在。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 移送人李建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部 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及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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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