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臣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515,760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122,1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1,67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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