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蕭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參照)。二、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與被 告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可按,而訴 外人慶豐商銀業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 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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