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742號
SJEV,109,重簡,7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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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丁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6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 4月27日止,按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1%計算為2.09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1.67%),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尚積欠本金184,89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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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