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621號
SJEV,109,重簡,621,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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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賴俊煒 
被   告 吳長壽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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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