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608號
SJEV,109,重簡,60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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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陳漢誠 
被   告 蘇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 計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979元 ,及其中119,380元自94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 理,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 行使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卡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其他約定條款、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 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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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