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柯彩婕(原名柯玟岑)
被 告 劉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3 時許,二人一同參加尾牙結束後,被告陪同原告至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捷運泰山站欲返家時,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住原告不讓其自行離 開返家,先拖行原告至捷運站旁之家具行倉庫,再拖行至馬 路對面美聯社旁的巷子,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返 家之權利。嗣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受有精神 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據其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76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文灝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茲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原是客服人員,月薪約 3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34,18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 被告為高職畢業(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107年度所得總額約200,085元,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併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