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梁志鴻
謝京燁
被 告 陳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23時2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 段與疏洪北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紅燈)之 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65 元( 工資暨塗裝:58,215元,零件:123,450 元),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賠款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7 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181,665 元(工資暨塗裝:58,215元,材 料:123,45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12月(即3 年),零件 折舊後之餘額為31,016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暨塗 裝,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9,231元(計算式:31,016 元+58,2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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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450×0.369=45,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450-45,553=77,897第2年折舊值 77,897×0.369=28,7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897-28,744=49,153第3年折舊值 49,153×0.369=18,1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53-18,137=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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