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41號
原 告 何孟霓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居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 4日上午9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巿三重區大勇街60號2樓203 室之居所,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廁所 門夾住原告右手腕,再徒手抓住其雙手手腕,將原告推倒在 床上,並以腳踹踢其肚子;嗣於同日20、21時許,在同一地 點,雙方仍起爭執,被告復承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抓住原告 雙手拗折,並於原告欲逃跑時,自後方抓住其衣服,導致何 孟霓跌倒在地,而受有雙手腕、手肘之挫傷、右前臂挫傷、 左手背挫傷、左膝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傷就 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且原告任職於 酒吧擔任服務人員,月薪45,000元,因傷有7日不能工作, 受有10,50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計算 式:45,000元÷30日×7日=10,500元);另原告因傷致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61,400元(計算式 :900元+10,500元+150,000元=161,4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權承犯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遭毆傷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 紙為據,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酒吧擔任服務人員,月 薪45,000元,因傷有7日不能工作,受有10,500元之工作 損失(計算式:45,000元÷30日×7日=10,500元)等情 ,固據其出具驗傷診斷書為證。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因就 醫及休養而有前揭請假必要,雖屬合理,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查明原告受傷後應多久始能從事 一般鋼琴酒吧服務人員之工作?,結果覆稱:急診僅作傷 勢判斷,但無法判斷休養多久;建議至專科門診評估等情 ,此有該醫院109年4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387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只就醫治 療1次,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2日為適當,非須達7日 之久;另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月薪為45,000元乙節, 並未到庭加以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 3,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2日=3,000元)。(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事發時原在鋼琴酒吧工作 ,月薪45,000元,107年度名下無其他無財產及所得;被 告為大學肄業,107年度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 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共63,900元( 計算式:900元+3,000元+60,000元=63,9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