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960號
SJEV,109,重小,96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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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60號
原   告  李文成 
被   告  冠揚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揚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VIVIAN WEI LI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6 點半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行 駛,行經中正路566 號前時,因為走中間車道欲左轉復興路 秀朗橋,見後方無車又怕後方來車跟上,所以快速倒車,想 要切入內側車道,惟倒車時,計程車左側後方不慎撞到在內 側車道之由被告VIVIAN WEI LIU所駕駛、被告冠揚國際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承租白色BMW 汽車(車號0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因系爭車輛的車損只有輕微 凹陷和刮傷,原告建議去一般維修場維修,願意加倍賠償, 被告VIVIAN WEI LIU說這是名貴轎車,只能在BMW 維修場維 修,並且打電話給原廠,原廠經理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若 報警要花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才能解決,若不報警1 萬 多元就可解決,被告VIVIAN WEI LIU說見原告賺辛苦錢,只 向原告索賠1 萬元,原告初次遇上這種情形,一時想不出解 決方案,故遷就她的意願,動用銀行現金卡付錢了事,並簽 寫切結書,然一個月後,原告在適當時機詢問維修廠老闆, 才知正確做法是要報警,且詢問多家維修廠,從照片之系爭 車輛右後車門損傷情形,維修費4 千元就可以解決了,被告 顯已超收6,000 元之維修費,應退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VIVIAN WEI LIU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是靜止 在等紅綠燈,原告在路中間倒車,撞到系爭車輛的右邊,被 告VIVIAN WEI LIU請原告到旁邊去,因被告VIVIAN WEI LIU 當時有事情很趕,原告說他沒有保險沒有錢,系爭車輛是BM W ,被告VIVIAN WEI LIU說要報警,原告說不要,說他沒有 保險,因為被告VIVIAN WEI LIU很急,立刻打電話給車廠業 務員,問大約修理要多少,業務說1 萬元到1 萬2 仟元之間 ,被告VIVIAN WEI LIU跟原告說拿1 萬元給伊可以嗎,原告 說可以,然後原告就去銀行領錢,叫被告VIVIAN WEI LIU寫 切結書給他,不能再找他麻煩,被告VIVIAN WEI LIU說OK, 簽切結書給他,後來系爭車輛實際修理了1 萬6 千元,有修 車單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 第179 條亦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 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 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 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 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二)查系爭車輛係由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冠 揚公司,而由被告冠揚公司提供予被告VIVIAN WEI LIU駕 駛外出時,與原告所駕駛計程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有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不爭執,洵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VIVIAN WEI LIU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已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VIVIAN WEI LIU 系爭車輛之損害1 萬元,除由原告當場交付款項予被 告VIVIAN WEI LIU外,並簽立切結書約定:「李文成(即 本件原告)駕計程車於中正路復興路路口倒車時撞到白色 轎車RBZ-08 09 致右後車門凹陷,今雙方和議以台幣壹萬 元賠償對方。」,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為證,原告與 被告VIVIAN WEI LIU已成立和解契約至明。是以,本件給 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VIVIAN WEI LIU之間,難謂 被告冠揚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VIVIAN WEI L



IU既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前開和解契約而取得原告所給付 之1 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事後反悔,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僅4,000 元為由,請 求被告冠揚公司及被告VIVIAN WEI LIU返還6,000 元之不 當得利,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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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揚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