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沈萬欽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 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 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除傷害原告外,另有恐 嚇原告之行為,就傷害部分,被告雖已賠償新台幣(下同) 36,000元完畢,但就恐嚇部分,被告仍應賠償9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但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則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則本院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