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小醉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楊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心怡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7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3樓之5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舊址處 ,未經同意私闖辦公室,向該公司員工即原告黃心怡討債未 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以「黃心怡 的客兄」指謫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陳小醉,足以毀損原告陳 小醉及黃心怡之名譽,致原告2人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於本件事發前曾於 萊爾富使利商店向原告黃心怡追討債務,原告黃心怡離開後 伊在商店的椅子上發現原告黃心怡留下的公司大小章,因後 續與原告黃心怡約往派出所處理,伊即順便帶過去派出所, 到了派出所,原告黃心怡並未到場,伊即前往原告2人公司 欲歸還大小章,順便找原告黃心怡。到公司後看到門沒有鎖 就開門進去,入內後跟公司員工就說要還公司的印章,然後
再親手還給原告2人,之後警察就來了,伊雖有罵起訴狀所 載的話,但係因原告陳小醉後來也到現場,說原告黃心怡已 經離職了,跟他沒有關係,並稱伊偷他公司的大小章,誣賴 伊,伊才脫口而出「黃心怡的客兄(台語)」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 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黃心怡的客兄」指謫原告2人等情,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6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楊有義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因原告陳小醉指稱伊偷 他公司的大小章,誣賴伊,伊才脫口而出「黃心怡的客兄( 台語)」,但此只係被告為上開誹謗行為之動機,縱主觀認 有遭誣賴之情事,亦應理性與原告陳小醉溝通,或循其他合 法途徑還自身清白,而非以「黃心怡的客兄」等言語誹謗原 告,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查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名譽受損,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小醉為大學肄業,為公司負責人 ,月所得約30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032,874元,名下 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投資1 筆,107年度財產總額約11,258,800元;原告黃心怡為大學 肄業,目前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為752 ,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107 年度所得總額約5,226元,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表附卷可稽,再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 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 為10,000元,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非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