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王崇品
被 告 劉恩瑜
被 告 陳麗月即豐勝車行(鑫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智平
被 告 林皇昌即汯宸汽車商行
被 告 陳雨勤即景富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恩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恩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劉恩瑜始終未於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陳麗月即豐勝車行(鑫發 企業社)、林皇昌即汯宸汽車商行(原告誤載為紘宸汽車) 、陳雨勤即景富汽車(下依序稱被告陳麗月、林皇昌、陳雨 勤)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恩瑜部分: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被告劉恩瑜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簽約時被告劉恩瑜保證系 爭車輛並無任何待修事項,業已更換過輪胎、三角架及傳 動軸,且無使用環保材料,然原告於當日即發現系爭車輛 警示燈故障,且駕駛座座椅亦無法調整。嗣原告於108年8 月3日前往三元汽車保養廠檢查,該車行技師張煥章告知 原告:「後輪兩條輪胎胎紋已磨損至安全線下,極需更換 ,否則行車將有危險」、「該車有諸多環保材料」等語,
又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將系爭車輛開往榮輪汽車保養中 心檢查,經以汽車故障電腦診斷儀查出系爭車輛有第1組 :凸軸A(進氣):加速點未達到(減速過低)、含氧感 知器電路Bankl-感知器1、電源供應端子30:電壓過低P16 02、節氣閥促動器(G186):電子性故障P1558、節氣閥促 動氣角度感知器1(G187):信號太小P1543、節氣門驅動 角度感知器2-G188信號過低、煞車促進真空系統:機械性 故障P1479、促進壓力調整器:未達到控制範圍P0299、系 統電壓過低P0562等故障問題待修,原告復於108年11月4 日前往「穀牌億而富汽車修復中心」及同年月9日前往「 吉美國際汽車」時,車行技師均告知系爭車輛有諸多環保 材料須待更換,另原告於交車後,便發現車輛於迴轉時, 底盤有出現不尋常之異音,而於108年11月16日,將系爭 車輛開往「精峰汽車有限公司」檢查,經該車行技師檢查 後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三角架及傳動軸已毀損,並非全新 ,且未更換變速箱油,而系爭車輛上開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皆與被告劉恩瑜簽約當下所應交付「無待修、「經過 SAVE認證車聯盟認證」、「全車無環保材質/環保線材」 之中古車為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不符,而系爭瑕疵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劉恩瑜修繕,被告劉恩瑜皆藉機推延、置之不 理。又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即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萬元,並簽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該份申請書係由湧立 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李姿穎交付簽名,再交由被告劉恩瑜填 寫,被告劉恩瑜於「認證聯盟處,將□SAVE打勾」,表示 系爭車輛已經過「SAVE認證車聯盟」認證,原告便相信其 所述,誤認系爭車輛並無系爭瑕疵,始決定購買,被告劉 恩瑜係以此方式吸引原告購車,若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實際 上未經認證,絕無可能購買系爭車輛,顯見原告係受被告 劉恩瑜之詐欺而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具明顯之系爭 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 表示。
(二)被告陳麗月、陳雨勤、陳雨勤部分:
1原告係透過8891中古車拍賣網站見到被告陳麗月之豐勝 汽車所刊登之賣車廣告,該頁面顯示被告劉恩瑜係任職 於被告陳麗月,擔任店長,並與被告劉恩瑜約定於108 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於捷運輔大站一同前往豐勝汽車挑 選車輛。當日下午被告劉恩瑜便載原告前往該車行賞車 ,顯見從客觀上觀察,被告劉恩瑜確係任職於被告陳麗
月之車行;另經查詢518人力銀行網站可知,被告劉恩 瑜亦係任職於豐勝汽車,又透過facebook亦可得知被告 劉恩瑜管理之粉絲專頁亦屬於豐勝汽車,且該facebook 粉絲團封面照為豐勝汽車店門口照片,依照一般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皆會認為被告劉恩瑜係任職於豐勝汽車, 且替豐勝汽車執行職務。
2另被告劉恩瑜facebook上個人資料欄顯示其係任職於被 告陳雨勤之景富汽車,且被告劉恩瑜管理之facebook粉 絲專頁大頭照亦放上景富汽車之圖案,該粉絲專頁之地 址亦為景富汽車所在地,復觀被告劉恩瑜之facebook個 人頁面,亦有多張照片顯示其係於景富汽車店內為買賣 中古車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劉恩瑜亦係受僱於景富 汽車。依照一般人客觀角度觀察,皆可認為被告劉恩瑜 係任職於被告陳雨勤之景富汽車。
3又被告劉恩瑜帶原告前往豐勝汽車後,向原告表示車行 總共有3間店面即豐勝車行、汯宸汽車商行、景富汽車 ,可以再帶原告去汯宸汽車商行挑選汽車,原告即與被 告劉恩瑜在該車行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原告於簽約後向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中, 裕融公司專員許菱媛曾電詢原告是跟汯宸汽車商行買車 嗎?原告皆肯定表明;而貸款核撥後,裕融公司即將15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林皇昌之銀行帳戶,顯見原告確係向 被告林皇昌購買系爭車輛,而被告劉恩瑜亦係受僱於被 告林皇昌,否則為何裕融公司會將原告所貸購車價金匯 給被告林皇昌?
4綜上所述,從一般人的角度客觀觀察,被告劉恩瑜確實 同時任職於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又原告係於 被告林皇昌之車行簽訂系爭合約書,當下被告劉恩瑜不 斷鼓吹:「我們現場有很多車,你都可以挑挑看,選選 看。」並帶原告在汯宸汽車商行四處介紹汽車之價格及 性能。而被告林皇昌之員工在現場觀看被告劉恩瑜帶原 告看車的過程中,對被告劉恩瑜雖不斷以「我們車行」 稱呼汯宸汽車商行,仍未予制止,默許被告劉恩瑜稱紘 宸汽車商行為「其所任職之車行」,顯見被告林皇昌容 任被告劉恩瑜為其賣車之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前段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 ,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 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 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 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 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劉恩瑜係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之受僱人,被告 劉恩瑜執行執務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因系車輛存有明顯 之系爭瑕疵,原告已於108年8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書,被告劉恩瑜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受被告劉恩瑜之詐欺而購買系爭車 輛,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 約書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劉恩瑜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 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皇昌之員工默 許被告劉恩瑜稱汯宸汽車商行為「其所任職之車行」,顯 見被告林皇昌容任被告劉恩瑜為其賣車之代理人,應依前 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劉恩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於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陳麗月、林皇昌、陳雨勤,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3人於前言詞辯論則 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為如下之答辯: 1被告陳麗月部分:被告劉恩瑜是跑單幫的,伊所經營之車 行沒有跟被告劉恩瑜合作賣車給原告,被告劉恩瑜不是其 員工,伊所經營之車行也不是被告陳雨勤、林皇昌所經營 之車行之合作的廠商等語。
2被告陳雨勤部分:伊並未見過原告,伊是EASYCAR的聯盟 商,原告因買車而投訴到聯盟,由伊出面處理,伊跟原告 說系爭車輛子不是伊車行賣出的,伊只告知原告知道被告 劉恩瑜這個人,請原告不要亂投訴,伊認為原告既然有投 訴,就跟原告說,可以配合他提供一些資料,但原告硬咬 稱說有到伊之車行看車,實際上並沒有,被告劉恩瑜是別 間車行的同事,他在網路上掛伊車行的照片,伊並不知情 等語。
3被告林皇昌部分:被告劉恩瑜是跑單幫的,系爭車輛是被 告劉恩瑜打電話來問有沒有符合他的客人的車子,後來他 就帶原告來伊車行看車,他們2人就自行協議價金及售後 服務及車況,伊之車行沒有介入,系爭車輛是由伊車行過 戶給原告的,因為被告劉恩瑜是用調車的名義來調車的, 車子是由伊調給被告劉恩瑜,劉恩瑜再賣給原告,貸款是 由伊提供窗口給原告去辦理的,當時被告劉恩瑜稱原告有 貸款的需求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一)被告劉恩瑜應負原告解除契爭合約書後回復原狀及侵行為 權損害賠償之責任,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之前開遭被告劉恩瑜詐欺購買系爭車輛,且其 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系爭瑕疵,其已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08年8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劉恩瑜解 除系爭合約書,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 所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fa cebook網頁截圖、LINE對話畫面截圖、系爭合約書、輪 胎照片、三元汽車保養廠維修收據、汽車故障電腦檢 測儀照片、原告與被告劉恩瑜通話紀錄、監理站里程紀 錄、8891中古車拍賣網站截圖畫面、518人力銀行網站 頁面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精峰汽車有限公司結帳清單等資料為證。被告
劉恩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恩瑜出售之系爭車輛既存有明顯之系爭瑕 疵,經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劉恩瑜即負有返還 所收價金27萬於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係受被告劉恩瑜之 詐欺而購買系爭車輛,因而支出27萬元價金致受有損害 ,則被告劉恩瑜亦構成侵權行為,負有賠償原告27萬元 之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劉恩瑜給付27萬元,洵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應與被告劉恩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林皇昌負授權人責任,非屬 有據,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 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恩瑜 係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之之受僱人,而被告劉 恩瑜因執行賣車職務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即現金27萬元, 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應與被告劉恩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 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上開被告劉恩瑜經營之 Facebook照片、LINE對話畫面截圖、8891中古車拍賣網 站截圖畫面、518人力銀行網站頁面截圖等為佐證,惟 觀此揭等事證或為被告劉恩瑜單方面之行為所刻意營造 之現象,或為其餘第三人(如李姿穎等)所為,觀其內 容均與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等人無涉,亦即本 院看不出其內容絲毫有此3位被告之行為參與,對於原
告而言,並無值得受保護之權利外觀存在,若令被告陳 麗月、陳雨勤、林皇昌因而須就被告劉恩瑜之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免過苛。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劉 恩瑜為上開3位被告之受僱人,然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合 約書內容,竟無此3位被告任出賣人之記載,反而出賣 人僅係記載為被告劉恩瑜1人,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 違(一般交易常情應記載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 ,以確定何人為出賣人),顯見原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 約時主觀上已知悉出賣人為被告劉恩瑜1人,他人並未 與焉。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恩瑜與被告 陳麗月、陳雨勤、林皇昌間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 觀上被告劉恩瑜為其等服勞務而受監督下為本件買賣交 易,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月、陳雨勤、林 皇昌應與被告劉恩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非屬有據 。
2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 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 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 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 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 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其於被告林皇昌之車行簽訂系爭合約書,當下被告 劉恩瑜不斷鼓吹:「我們現場有很多車,你都可以挑挑 看,選選看。」並帶原告在汯宸汽車商行四處介紹汽車 之價格及性能。而被告林皇昌之員工在現場觀看被告劉 恩瑜帶原告看車的過程中,對被告劉恩瑜雖不斷以「我 們車行」稱呼紘宸汽車商行,仍未予制止,默許被告劉 恩瑜稱汯宸汽車商行為「其所任職之車行」,顯見被告 林皇昌容任被告劉恩瑜為其賣車之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等情,
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 確認書、裕融公司2020年1月6日函文等為佐證。然原告 並未舉證明被告林皇昌確有默許被告劉恩瑜稱汯宸汽車 商行為「其所任職之車行」之情事,縱有員工如此,非 當然等同被告林皇昌即如此,亦即本件不能認為被告林 皇昌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已將代理訂定 系爭合約書之權限授與被告劉恩瑜之事實;且原告所提 之上開證物,只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應支付之 一部分價金係向裕融公司貸得後,匯入被告林皇昌之金 融帳戶,此與被告林皇昌所稱於原告向被告劉恩瑜購車 後,被告劉恩輸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林皇昌調車,再指 示原告將一部分價金付予被告林皇昌之交易情節相符, 此種交易亦屬一般常態類型,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何 以原告未將全部價金27萬元給付被告林皇昌?其間之價 差,可能即為被告劉恩瑜因本件交易所得之利潤。質言 之,本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林皇昌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劉恩瑜之情狀;參以表見代理須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為成立要件 。本件被告劉恩瑜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系爭合約書, 並非以被告林皇昌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此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凡此,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 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難令被告林皇 昌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林皇昌負授權 人之責任,請求其負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責 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解除契 爭合約書後回復原狀及侵行為權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劉恩瑜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恩瑜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