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018號
SJEV,108,重簡,2018,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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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徐若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徐啓清 
被   告 徐智儒 
被   告 徐五龍 
被   告 黃徐秀春
被   告 徐秀錦 
被   告 徐以軒 
被   告 張阿日 
被   告 徐苡嫣  住同上(
被   告 徐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應繼分之比 例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 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不盡相同,勢難細緻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為求 系爭房地充分利用,並促進其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自應 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當。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分割方法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本 院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 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同共有土地之面積 僅105.11平方公尺,按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得分配面積更 少,其上之公同共有之房屋又只1間,且共有人多達十人, 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系爭房地過於狹小,且 無出適當出人口而無法充分利用,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 系爭房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另參酌兩造均無以共有人一人受原物分配,同時依應 繼分之比例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為系爭 房地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或代位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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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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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若琳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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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啓清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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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智儒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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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徐秀春│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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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錦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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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以軒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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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五龍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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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阿日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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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愛琳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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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苡嫣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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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