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鄭正鈞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政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李侑宸(原為被 告,嗣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撤回起訴在案)背書,付款人為 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107年7月2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否認 有付款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係訴外人李侑宸向 伊無償借用系爭支票再交付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正鈐,且 訴外人鄭正鈐為原告之胞弟,原告係無償自鄭正鈐處取得系 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鄭正 鈐之票據權利,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抗辯並拒 絕付款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由被告之舉證,是否足以 證明:被告就系爭支票有對抗訴外人鄭正鈐之事由?(二) 原告自鄭正鈐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並得援引票據法 第14條規定對抗原告?
二、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判 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 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原 告之前手鄭正鈐係無償自其前手李侑宸處取得系爭支票,且 原告亦係無償自鄭正鈐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鄭正 鈐之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 被告有足以對抗鄭正鈐之原因」及「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舉證以證明。然查:本件被 告與李侑宸間屬無償借票之關係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就被告是否具有對抗鄭正鈐之事由一節,被告既辯稱:鄭 正鈐係基於與李侑宸換票或借票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依據 換票及借票之字義觀之,僅於「與李侑宸交換之票據遭退票 」(換票部分)或「李侑宸已解除與鄭正鈐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無償借票部分)時,始得謂鄭正鈐係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或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以聲請訊問證 人李侑宸以證明上情,證人李侑宸具結之:「當時向林政文 借系爭支票後再借給鄭正鈐,因為我與鄭正鈐間有大量支票 往來,鄭正鈐會將個人票交給我,我就拿林政文及坤廣工程 的票給鄭正鈐。…後續我與鄭正鈐會互相換票及金錢往來, 剛開始我有借錢給鄭正鈐,後來我會拿鄭正鈐的票去跟我朋 友調現給鄭正鈐,再來我們會互相拿鄭正鈐的票和我朋友的 票(因為我自己沒有票)給對方調現或付款給鄭正鈐的朋友 。(問:取得系爭支票時鄭正鈐有無給相對應東西?)當天 他人不在,叫我將票裝在信封里送到他八德路的辦公室,交 給員工鄒姐,我也不清楚鄭正鈐要如何使用系爭支票。不清 楚後來票轉到原告手上。」等語(參見本院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以證明:鄭正鈐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證 人鄭正鈐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證稱:「(問 :取得支票之原因及轉出之經過?)是李侑宸還款的錢。」 、「(問:何時之欠款?)已經很久了,李侑宸欠我錢,這 是他還款的一部分。」等語(參見當日筆錄),並有原告所 提出、經李侑宸及鄭正鈐簽名之載有:「李侑宸提議以新台 幣(下同)肆仟萬元結算與鄭正鈐截至109年3月27日止之所有 債權關係。109年4月14日李侑宸會先提出60萬元予鄭正鈐作 為三重簡易庭給付票款案對價。其後每月15日及30日各給付 25萬元。」等語之109年3月27日會議記錄為證,被告亦未否
認其真正,堪認李侑宸與鄭正鈐間確實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則證人鄭正鈐所稱:系爭支票係李侑宸用以清償借款而 取得等語,尚堪採信,且查,李侑宸已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 付鄭正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社會常情,若鄭正鈐單 純向李侑宸借票或換票使用,李侑宸豈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 同負票據責任之必要?難認被告所抗辯:鄭正鈐係基於換票 或借票而無償自李侑宸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屬實,此外,被 告復未就:「鄭正鈐與李侑宸換票,且鄭正鈐換出之票據遭 退票」、「借票之行為已遭解除」,或其他鄭正鈐確實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因原告借款數百萬元予證人鄭正鈐,鄭正鈐還款之用 等情,亦經證人鄭正鈐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被告復 未就原告係無償自鄭正鈐處取得票據一節為任何舉證,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 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