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蕭茂欽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蕭健民
被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247982號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3813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對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50萬元借款債務),除此之外,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 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3 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供被告指定由其子即訴外人蔡孟佑為抵押權 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 日期108年1月29日,108重登字第17570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108年1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再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指 示之蔡孟佑實施抵押權拍賣,遂主動在108年3月19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進行50萬元借款 之清償提存(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81號),原告於提 存時因擔心被告拒絕交還系爭本票,特於提存書上「清償 提存一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 欄位,手寫記載「受取權人應提出蕭茂欽108年1月25日簽 發之50萬元本票正本(票號247982),並塗銷三重區新海
段0000-000地號、1313-12地號、1301-1及同段2778建號 之抵押權,並提出最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給提後由提存 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字樣。而被告之子蔡孟佑 於108年4月3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於108年 4月10日至法院領取50萬元提存款,在領款時,見原告老 眼昏花、年邁可欺,竟未交付系爭本票正本,反而交付彩 色影印之系爭本票,使原告誤信已收取系爭本票正本,同 意蔡孟佑領取50萬元款項。蔡孟佑領走該筆款項後,被告 竟然火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本件原告早已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對被告50萬元借款。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始自終僅有向被告借款1 次、借款金額即為50萬元 ,原告會交付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指定設 定予蔡孟佑,均係為了擔保系爭50萬元借款,被告蓄意謊 報債權,屬無中生有,應負相應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枝(即原告配偶)在106 年 7 月17日共同向訴外人蔡雅雯及被告借款各96萬元,故林 美枝填載領取借款200 萬元收據(被證二),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 7 月17日林美枝簽收之200 萬元領款收據、106 年7 月17 日蔡雅雯之彰化銀行交易紀錄,均是林美枝與被告、蔡雅 雯之借貸內容,200 萬元之領款收據並沒有原告之簽名, 與原告全然無涉。又林美枝向蔡雅雯及被告各借款之100 萬元,共200 萬元,當時約定有每月2 分利、預扣2 個月 利息,故事實上,蔡雅雯及被告交付予林美枝僅192 萬元 ,同時,林美枝應被告及蔡雅雯之要求,林美枝以自身名 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及土地,設 定抵押權(106 重登字第1135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106 年7 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渠等之子(蔡雅雯之子即趙品清、與被告之子即蔡孟佑) ,以藉此擔保該筆200 萬元借款。林美枝復於106 年9 月 25日跟蔡雅雯及被告各借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為擔保 前述100 萬元借款,林美枝再度應被告及蔡雅雯之要求, 將自身名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及 土地,再度設定抵押權(106 重登字第15486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106 年9 月25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予渠等之子(蔡雅雯之子即趙品清、與被告之 子即蔡孟佑),以藉此擔保該筆100 萬元借款。嗣林美枝
於107 年5 月間將出售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及 土地,並由銀行代為清償抵押權人,將對蔡雅雯及被告之 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且塗銷抵押權設定,有趙品清、蔡孟 佑107 年5 月10日所簽署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憑,並有剩餘房屋款項4,340,606 元匯入林美枝 之帳戶,亦有林美枝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佐,準 此,原告配偶林美枝已將上述300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乃 被告蓄意將106 年間林美枝與被告、蔡雅雯之借貸,與本 件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混為一談,迷惑鈞院視聽。 3、被證三部分是108 年年初時,原告向被告及蔡雅雯各借貸 50萬元之借據及領款收款,當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 被告及蔡雅雯的兒子即趙品清及蔡孟佑,嗣因全額清償, 所以趙品清及蔡孟佑都塗銷抵押設定。
4、蔡孟佑領取提存款項當天,因原告有收到彩色影印的系爭 本票,原告以為是正本,再加上債權人已經提出土地謄本 把相關抵押權塗銷,所以原告認為附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 畢,就直接把領取提存物50萬元之對待給付刪除。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否認有影印及有交還彩色影印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押權予被告之子蔡孟佑,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是屬不同之債權。嗣蔡孟佑塗銷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是因為蔡孟佑去提存所領取原告清償提存之50萬 元後,認為原告已經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二)系爭本票,係擔保如被證二(106 年7 月17日林美枝簽收 之200 萬元領款收據)及被證三(原告簽收之100 萬元借 款契約暨切結書兼借據、原告簽收之100 萬元領款收據) 所示之債權尚未清償的餘額,尚未清償完畢。根據被證二 、三,被告共借款給林美枝和原告共300 萬元,但林美枝 和原告有陸陸續續清償,目前剩下債務110 萬元,分別開 立另外三張支票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三)林美枝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歷年來多次與被告商借款項, 被告與二人計算未清償的債務,皆以本票或支票作為證明 。也就是說,被告持有多少票,就代表原告及林美枝還有 多少款項沒有還。被告是信任原告及林美枝,所以不會在 乎開票者是原告或是林美枝。被告有另案對林美枝請求返 還借款,但因林美枝名下無財產,所以該件是以支票背書 人蕭茂欽為請求。又林美枝及蕭茂欽向被告商借之款項, 若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必會在證人蔡雅雯處辦 理,然因被告顧念情誼,仍多次借貸並僅要求渠等提供票 據作為擔保,此時,該等票據即為兩造之借貸紀錄,該等
票據之票面金額,即為渠等積欠被告之款項,若票據或領 據仍在被告或蔡雅雯處,即代表原告蕭茂欽及林美枝未清 償借款。
(四)關於被證二部分:林美枝及原告前於106 年7 月17日共同 向蔡雅雯及被告借款,雙方遂約定蔡雅雯及被告分別借96 萬元予林美枝及原告,並由被告將96萬元匯入蔡雅雯彰化 銀行帳戶,再統一由蔡雅雯給付共計192 萬元予林美枝, 有106 年7 月17日林美枝簽收之200 萬元領款收據、106 年7 月17日蔡雅雯之彰化銀行交易紀錄,嗣後,被告催收 帳款時,林美枝及原告始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以擔保前開債權。
(五)關於被證三部分:原告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有原告蕭茂 欽親筆簽名之100 萬元借款契約暨切結書兼借據、100 萬 元領款收據可證。被證三的借款時間,已經不復記憶。倘 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皆清償完畢,被告自會返還系爭本票 。倘原告蕭茂欽認已清償積欠款項完畢,則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取字第705 號領取提存物案 卷之訊問筆錄內容,可見提存物50萬元之領取與系爭本票 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指定之蔡孟佑,均係擔保其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借 款債務,而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亦經其向臺北地院辦理清 償提存後,已由蔡孟佑於108 年4 月3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登記,並於4 月10日領取提存物50萬元而清償, 故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已 清償對其所借之全部借款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 ,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蔡雅雯及被告之子蔡孟佑(債權比例1/2 ),以擔保 其二人對原告之108 年1 月25日1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聲 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8 年12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3118號函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並參以證人蔡雅雯證稱 :(問:原告在108 年跟證人借款多少錢?)50萬。(問 :原告除了跟你借款50萬元以外,是否同時跟被告借錢? )有,也是借款50萬元。(問:針對這100 萬元的借款, 原告有無提供房地來設定抵押給你跟被告?)有。(問: 提示108 年1 月25日抵押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是否為原 告的100 萬元借款所設定的?)是,王麗婷是我們事務所 的代書等語,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 蔡孟佑,均係為擔保其於同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清償, 尚非無據。
2、而依證人蔡雅雯所證稱:(問:這筆抵押權後來是不是已 經塗銷?)我們的錢還了,我有蓋給對方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語,及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蔡孟佑於108 年4 月3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並參以原告曾於10 8 年3 月19日至臺北地院提存所以受取權人蔡孟佑拒收其 返還之108 年1 月25日借款50萬元為提存原因辦理清償提 存,並附有蔡孟佑應為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受領取提存物之 要件:「受取權人應提出蕭茂欽108 年1 月25日簽發之50 萬元本票正本(票號247982 ),並塗銷三重區新海段0000 -0 00 地號、1313-12 地號、1301-1及同段2778建號之抵 押權,並提出最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給提後由提存人出 具同意書,始得領取。」,嗣蔡孟佑於108 年4 月10日與 原告前往臺北地院提存所,由原告刪除上開清償對待給付 之標的及受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後,無條件同意蔡孟佑領取 50萬元提存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481 號 清償提存案卷及108 年度取字第705 號領取提存物案卷可 稽,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25日向被告所借系爭50萬元 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亦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及其配偶林美枝於106 年 7 月17日共同向蔡雅雯、被告各借款96萬元,及原告向被 告借款100 萬元之清償,經林美枝和原告陸陸續續清償, 目前剩下債務110 萬元云云,並提出林美枝立具之106 年 7 月17日領款收據及原告立具未記載日期之借款契約、切 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等借據充其量 僅能證明林美枝或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未能憑為 證明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係供為提保上開二份借據所記載借款債務之清償;至證人 蔡雅雯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借錢給林美枝 及原告?)知道。(問:林美枝及原告要跟被告借款的話
,會到證人事務所辦理?)我是代書,有到我事務所辦理 好幾次。(問:請問每次原告及林美枝在你事務所借錢的 時候,是否都要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對,借錢都 要開立債權憑證,例如支票或本票。. . . (問:還款的 時候,你們會把票據還給原告?)還錢的時候當然是要給 對方。. . . (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三。被證三是否為10 8 年被告及證人借款給原告的100 萬元?)忘了,因為有 還,我們就把借據給對方,我們不會保留。(問:證人是 否清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50萬元糾紛及清償過程?)不清 楚。. . . (問:原告跟被告借款的50萬元也還了嗎?) 我不清楚. . . (問:證人是否曾經基於被告的指示在沒 有房地擔保,僅取得票據的情況下,出借款項給原告或林 美枝?)有,被告有時候叫我先給對方,給林美枝、林美 枝的老公,叫他開本票或支票。(問:證人見過原告幾次 ?)最少有二、三次以上。(問:你給林美枝老公款項的 次數?)老公借款有分幾次拿。(問:林美枝老公去跟證 人拿的款項,到底是他自己借的錢還是林美枝借的錢?) 她老公有來拿,是誰借的錢我不清楚。(問:原告跟證人 拿錢的時候,會不會簽任何的書面?)會簽本票或支票, 或是領款的單據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及林美枝曾至其代 書事務所向被告借款數次,且均有開立支票或本票之債權 憑證予被告,惟就原告究向被告借款幾次?金額多少?各 次借款提供何支票或本票為擔保?是否已清償?證人蔡雅 雯則無法證明,自難僅以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遽為推論系 爭本票除供擔保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外,另擔保其 他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4、綜上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50萬元借 款債務之清償,並經原告清償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洵屬有據。(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 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 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已獲清償, 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