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466號
SJEV,108,重簡,146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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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郭宜萱 
被   告 方文福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方文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84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方文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方文福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被告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被告 方文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3.7公里處(地屬新北市泰山區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謝 智宇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往右擦撞訴外人莊育淵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智宇因而往前撞擊訴外人中口裕 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口裕晶再因 而往前撞擊前方訴外人白舜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損,並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王采慈將對系爭車輛之一 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800元,2.拖吊費7,600元,3.精神慰撫金36,000元,4. 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92,440元,合計原告共有損害236,840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 6,84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台灣大車隊則辯稱: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方 文福間沒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是居間契約關係,被告台灣大 車隊提供被告方文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而文告方文福依約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 費,被告方文福收到被告台灣大車隊「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 乘計程車」通知時,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案所支 付車資均屬被告方文福所有,故被告方文福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間屬居間契約。被告方文福駕駛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 有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字樣 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 司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視,非得謂「 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告方文福被被告台灣大車隊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故被告台灣大車隊無適用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另針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拖吊費部分不爭執,慰撫金請求過高,5,000 元比較適當,同意原告以估價單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貶損,惟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方文福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業務過失碰撞搭 載原告之謝智宇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部挫傷 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方文福不爭執,被 告方文福亦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交簡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被告台灣大車隊則否認其與被告方文福間存在僱傭 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福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原告所 搭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方文福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方文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雖辯稱與被告 方文福間為居間契約關係,惟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方文福間 所簽訂之契約書為證,而其所提計程車客運服務營業執照 之營業種類雖登載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 務),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 業項目,尚難憑為證明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方文福間即 屬派遣之居間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方文福 所駕駛車輛,其兩側前車門外觀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



標章及使用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字樣之車頂燈罩,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自得認被告方文福係被被告台灣 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且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 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 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 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 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 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 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是以, 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方文福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 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方文 福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7,6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 用800 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7,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託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車 費用收據拍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 告方文福本件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腕部挫傷之傷害,身 心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補習班老師,



月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方文福為國中畢業, 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此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方文福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3、系爭車輛受損之交易價值貶損192,440 元: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與未發生過事故之同種 、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192,44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卷附108 年3 月18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09076號函所示:「一 、. . . . 。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6年6 月份出廠 ,廠牌:本田、型式:F I T 1.5 V Ti- S、排氣量:1497 C C ,該系爭車於2018年8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47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8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29萬元。. . . 。」等情可憑 ,是原告據此請求,洵屬有據。至此部分交易價值之貶損 ,既非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4、綜上,原告因被告方文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 5,8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 元+拖吊費7,600 元+ 交易上貶值192,440 元+精神慰撫金 5,000元)。(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84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文福10 8 年4 月1 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自108 年7 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台灣大車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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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