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463號
SJEV,108,重簡,1463,2020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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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李世豪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王思婷(即劉文鳳之繼承人)

      王思岑(即劉文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思婷王思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持 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 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3853號),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文鳳前 為情侶關係,於前開情侶關係存續、兩人同居時,原告曾向 劉文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嗣後原告陸續使用原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及原告之父即李金園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園帳戶),以1次轉 帳及多次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本次借款全數清償,上開二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如下:
(一)原告帳戶:
┌────┬──────┬──────────┐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日期 │
├────┼──────┼──────────┤
│轉帳 │10,000元 │101年11月28日 │
│ │ │共1筆 │
├────┼──────┼──────────┤
│現金 │559,290元 │100年9月8日至104年8 │
│ │ │月3日 │
│ │ │共50筆 │
├────┼──────┼──────────┤
│總計 │569,290元 │ │
└────┴──────┴──────────┘
(二)李金園帳戶:
┌────┬──────┬──────────┐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日期 │
├────┼──────┼──────────┤
│現金 │1,143,100元 │100年9月7日至104年7 │
│ │ │月15日 │
│ │ │共104筆 │
├────┼──────┼──────────┤
│總計 │1,143,100元 │ │
└────┴──────┴──────────┘
原告並於完全清償後取回系爭本票,將之放置於原告及劉文 鳳同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後因雙方協議 分手,原告於遷出前址時疏未帶走系爭本票,劉文鳳亦於 105年11月21日因病過世。詎劉文鳳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竟於 偶然尋獲系爭本票後,於108年6月1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惟原告前既已將本票原因之借款全部清償,且被告2 人係因身為劉文鳳之繼承人偶然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2人並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劉文鳳除戶 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 事裁定、原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父即李金園所有臺灣中小 企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園帳戶)封面暨存款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曾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惟否認原告已清償票面金額完畢,並以:被告2 人為劉文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劉文 鳳之帳戶明細可知,有500,000元之支票1紙及1,500,000元 之轉帳1筆之支出,共計2,000,000元之金流,且前開 2,000,000元均由原告所收受,堪認原告與劉文鳳間確實存 在本件票據原因之借款關係。原告雖稱已清償與劉文鳳間之 借款云云,然除101年11月28日自原告帳戶轉出之10,000元 外,劉文鳳所留下之資料中均無任何原告曾交付現金之證據 ,故否認原告所稱已以現金交付方式全數清償等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取回及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得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劉文鳳 票面金額之借款債務,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劉文鳳,被告2人為劉文鳳之繼承人,嗣後基於繼承 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就劉文鳳所有帳戶於100年6月3日開立之500,000元支票提示 人,及100年7月8日轉帳1,500,000元之帳戶使用人函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結果為:上開提領支票及金額轉入帳戶之使 用人均為原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255210號函及同年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24141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向 劉文鳳處借用並取得等同票面金額之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屬 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已取回系爭本票,但於遷出時疏未帶走系 爭本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若原告已因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當立即銷毀 ,避免第三人持之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票據原因之借款債務已全數因清償而消滅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確 實已全數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告帳戶及李 金園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證明已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 式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惟除轉帳明細所列之10,000元係 確實匯入劉文鳳帳戶,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前開2帳 戶之存款明細均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曾於100年9月8日至104 年8月3日間提領計559,290元,李金園帳戶曾於100年9月7 日至104年7月15日間提領計1,143,100元而已。原告雖復 稱:現今金流往來紀錄均記在劉文鳳的筆記本裡,且原告 以現金返還時,訴外人謝彩鳳及原告父親李金園均在現場 見聞,可以作證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李金 園帳戶提領現金之次數計104次,原告復於109年1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劉文鳳先前同居時,並未與 原告父親李金園同住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 所稱:李金園於提領104次款項後均交由原告,且上開104 次中均親眼見聞原告將提領款項交由劉文鳳云云,實與常 情不符,尚難採信,即無傳喚謝彩鳳、李金園之必要,且 被告2人既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帳戶及李金園帳戶所提領 之現金均係交由劉文鳳云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除轉帳之10,000元外,其餘1,990,000元借款亦已清 償完畢,自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中超過1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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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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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豪│2,000,000元 │100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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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