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小字,108年度,12號
SJEV,108,重建小,12,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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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反訴原告  汪偉琳 





反訴被告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洪春金 
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小 額程序起訴請求給付之客體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 ,不包括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他物在內。又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 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15亦分 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就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承攬之木質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賠償損害及反訴原告自行雇工修補之費用,爰提起 反訴,聲明:⑴反訴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提 出反訴後一周內將系爭房屋施作之地板拆除。⒉反訴被告應 於反訴提起次日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及107 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法定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反訴備位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其所提民事反訴聲明 狀、變更反訴先位聲明及補充反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是 反訴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客體,包含請求反訴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顯非屬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兩造 復未合意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 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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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