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洪春金
被 告 汪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就坐落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施作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5,800 元計價,被告並預先支付定金5,000 元 。嗣歷經雙方商討及原告之準備作業,系爭工程於108 年 6 月24日正式施工,至6 月25日完工,總工程款為46,168 元(5,800 元×7.96坪),扣除已付定金後,尚有餘款41 ,168元未付,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通知被告付款,被 告同意於7 月1 日以現金支付(參原證一LINE對話紀錄) ,惟被告於7 月1 日至原告之公司欲付款時,因生爭執而 認公司人員態度不佳,拒付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8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亦承認每坪5,800 元委由原告承作,並預付定金5,00 0 元,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正式進場施作,6 月25日完 工。被告所稱施工不良、缺乏驗收程序、數量不符云云拒 付工程款,均是藉口,所謂原告縱容洪春金之子辱罵原告 ,更非事實。
2、系爭工程並無瑕庇,原告完工後,原告之洪春金與被告通 電話確認無誤後,才於108 年6 月25日以LINE方式,將原 告之公司帳號及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傳給被告。經被告於 6 月28日以LINE回覆「洪老板我還沒忙完,星期一早上提 現金去你公司付地板的工程款,今天就不去匯款了,謝謝 ,汪偉琳啟」,則從6 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到了6 月28 日,被告從未表示施工有任何問題,甚且被告在6 月28日 的LINE中,亦未完全提及施工有任何問題,或未經驗收, 並明白表示星期一提現金來付工程款,還表示「謝謝」, 顯示被告已肯認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無任何問題,則依 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且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發律師函請被告付款,被告亦 無任何反應施工有問題,被告在訴訟中才以施工不良、瑕 疵,未經驗收程序及施工數量不符,甚且以莫須有之原告 縱容洪春金之長子及次子辱罵被告等理由拒付尾款,實無 道理。
3、原告施工時間係自6 月24日至6 月25日。在6 月24日先送 貨過去現場,其中編號1445之板原,送10包,但擔心不夠 ,所以車上多帶1 包,但至現場時發現10包即夠,所以記 載退料1 包。施作時,被告幾乎都在現場,原告只是施作 其中三間房間之地板,系爭房屋也還有其他部分在施工, 故被告不可能一直看著原告人員施工,若真有任何施工不 良,被告當場應即會有所表示及要求,且於6 月25日即將 完工,剩收邊條時,施工人員還在現場與被告確認方式無 誤,嗣施工人員完工後收拾好工具後,離去當時確未再見 到被告。但若真有施工不良、未驗收或數量不符等,為何 之後完全未向原告表示。
4、原告在開工前必會和客戶事前討論整個施工相關內容後, 雙方同意才有可能施工至完工。如施工中有問題也會相互 協議後再繼續施工。完工後也會問過,都沒有間題,工人 才會離開,如此就等於是驗收,並不會有任何書面去記載 是否驗收。
5、系爭工程之坪數是以拆箱數及損料為計價,故工程款是要 等完工後,才知用料多少,非以現場實際的坪數為計算,
如室內面積實際為7 坪,損料為0.96坪(正常損料約5-10 %),本件工程款以7.96坪計算,並無不實。至被告辯稱: 應以現場實際的坪數為計算,並無理由,蓋實務施作,損 料都會計入坪數內。
6、系爭工程未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收邊條有呈現鬆散無法與 牆壁密合狀況」,縱有亦非顯然重要之瑕疵,更何況,被 告從未定期限要求被告修補。
7、每個公司處理的收邊條都不一樣,當時被告來原告公司下 訂單到施作完成之後,被告都接受這樣的施工方式,絕對 沒有收邊條沒有黏性的事情,被告把收邊條拆起來,當然 沒有黏性,也絕對沒有顏色不一樣的事情。
二、被告答辯:
(一)雙方早於107 年11月7 日即以口頭達成協議,契約內容除 以每坪5,800 元施作系爭工程外,包含:⑴木地板施作時 ,原告供德國進口防潮布鋪設於木地板下方作為防潮措施 。⑵原告同意將木地板與牆避間縫隙以透明防霉矽利康作 收邊,以杜絕濕氣由此進入木地板下方。⑶以矽利康收邊 後再加上木作收邊條。⑷原告在木地板與新鋪設地磚交接 處加上木作隔間條。
(二)被告拒絕支付工程款之原因如下:
1、工程品質不良:
系爭工程使用之木質地板品牌是德國的PARADOR ,PARADO R 的台灣網站,有個超耐磨木地板施工指南,施工指南上 面清楚載明,超耐磨地板在平鋪的時候牆壁與地板之間的 縫隙,要用矽力康填縫。但原告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施工方 法即在木地板與牆壁之間縫隙(伸縮縫)以矽利康膠水加 以填縫及收邊,且原告使用收邊之收邊條貼上去沒有多久 ,就沒有黏性了,致牆壁跟木地板之間有縫隙,致縫隙間 充滿灰塵,導致被告子女及被告對灰塵產生過敏,侵害身 體健康,另次臥室一進門右手邊牆壁與地板交接處收邊條 亦有發生鬆散現象及木地板發生浮起的工程不良現象。又 施工期間被告均未見到接單之洪春金到現場監工,更未接 到任何一通原告詢問被告施工是否滿意的電話。 2、實際施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
原告實際施作坪數6.57坪,兩造約定之每坪5,800 元是連 工帶料的價格,並無由被告另需支付8%耗損之約定。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的「三個臥室」超耐磨木地板施作工 程,約定價格為每坪5,800 元,且每坪5,800 元是「連工 帶料」的價格,已經包含損耗的部分,實際損料多少應由 原告自行吸收,兩造並無另需支付8%耗損之約定,而原告
實際施作坪數僅6.57坪(參鈞院109 年3 月27日履勘筆錄 所載的實地測量坪數),故系爭工程餘款僅33,106元(計 算式:實際施作坪數6.57坪×5,800 元/ 坪-預付訂金5, 000 元=33,106元)。
3、工程未經驗收程序:
依民法規定,承攬工作之完成為報酬請求權產生之前提, 而對於工作是否完成之認定,一般係由定作人為之,即由 定作人透過驗收程序來確定工作是否完成,因此驗收是否 合格及是否有進行驗收程序,均會影響報酬請求權。由民 法第492 條規定可知,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 ,若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即難認屬已完成工作。本件 原告迄今未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且工作品質不佳,難認 原告已完成工作,自不具報酬請求權。又原告無自身的木 地板施工師傅,而是外包予王水炎。在王水炎施工時當天 中午12點,被告有發現轉角的縫隙都沒有填矽力康,被告 跟王水炎說這與當初和原告約定的不一樣,被告問王水炎 是不是要處理,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並未驗收,且被告並 非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王水炎,被告完全沒有義務告訴王水 炎系爭工程有何不滿意的地方甚至與王水炎進行驗收。 4、原告縱容洪春金之子辱罵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麗雲及 訴訟代理人洪春今,縱容二個兒子以滾出去之字眼辱罵原 告之事件,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8 年北 簡字第18882 號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並沒有說同意原告之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打電 話問被告說施工可不可以,被告就突然在LINE上面接到訊 息說要請款,被告就打算去找原告理論,所以被告才沒有 以原告的價格跟帳戶匯款給原告,而是跟原告訴訟代理人 說要用現金給他,用現金給原告的目的,就是要當面處理 被告剛才說的那些問題,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請的款項。(四)原告的外包師傅王水炎並沒有在系爭房屋之小臥及次臥的 床鋪下鋪設木地板,因為當時床是固定無法移動的。(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每坪5,80 0 元,總工程款46,168元,被告已付定金5,000 元,原告 已於108 年6 月24日進場施工,6 月25日完工,被告尚欠 工程款41,168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及已給付定金5,000 元之事實,惟以其前詞置辯,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 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 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8 年6 月25日 完工等語,雖為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進行驗收,且工作品質 不佳,難認已完工等語為辯,惟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退 場時已將房間內木地板及收邊條鋪設完成之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丈量屬實, 而依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木地板與牆壁之間縫隙(伸 縮縫)未以矽利康填縫收邊,所使用收邊之收邊條亦無黏 性,次臥室一進門右手邊牆壁與地板交接處收邊條有發生 鬆散現象及木地板發生浮起等瑕疵之情,原告就所承攬系 爭工程即鋪設木地板工程確已施作完成至明,尚不得僅以 被告所指之前開瑕疵及未進行驗收,即謂原告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償還自行修 補之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而已。本
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木地板伸縮縫未以矽利康填縫收邊 ,所使用之收邊條亦無黏性,次臥室一進門右手邊牆壁與 地板交接處收邊條有發生鬆散現象及木地板發生浮起等瑕 疵,雖提出照片及收邊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09 年3 月27 日勘驗筆錄可佐,惟依前揭規定,縱認系爭工程具有此等 瑕疵,被告仍須就列明此等瑕疵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 補,倘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於瑕疵屬重要 情形下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被告雖抗辯其有就此等瑕疵通知原告修補,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之利己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以系爭 工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迄今未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自不具 報酬請求權等語,惟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如前 述,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驗收之方式及以驗收合格為 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且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房屋本係由 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完工退場後迄至提 起本件訴訟止,被告亦無不得就木地板之鋪設進行驗收之 情事,是被告徒以原告迄未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為由,抗 辯原告不具報酬請求權,亦屬無據。
4、又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部分,關於 兩造係約定每坪5,800 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可見 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屬單價承攬,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之計價應以實際施作坪數計算,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之坪數是以拆箱數及損料為計價,故工程款是要等 完工後,才知用料多少,非以現場實際的坪數為計算等語 ,並未舉證,自無可採。又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施作鋪設木 地板之房屋共三間,即主臥室、次臥室及小臥室,扣除次 臥室及小臥室所設置床鋪下方之面積及主臥室入口兩邊櫃 子下方面積後,施作面積為221,522.75平方公分(45,375 平方公分+51,161 平方公分+124,986.75 平方公分),約 為22.15 平方公尺即6.7 坪,有本院109 年3 月27日勘驗 筆錄、照片、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告雖另主 張就次臥室及小臥室內所設置床鋪下方亦經原告施作鋪設 木地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是系爭工程 之總工程款應為38,860元(即5,800 元×6.7 坪),扣除 被告已繳付之定金5,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3,8 60元(即38,860元-5,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拒絕給付 工程款,要屬無據。
5、至被告抗辯原告縱容洪春金之子辱罵被告部分,與原告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涉,被告憑為拒絕 給付工程款,自屬無稽。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併請求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工程款之給 付雖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就原告於108 年6 月 25日以LINE催告給付工程款之事既曾於108 年6 月28日回 復將於星期一(即108 年7 月1 日)提現金給付工程款( 參見原證一),應認兩造已確定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8 年7 月1 日。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60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2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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